(2011)齐法执保字第697-1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磊与宋吾畅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磊,宋吾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697-1申请人:高磊,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宋吾畅(又名邢宗富),男,住齐河县。申请人高磊与被申请人宋吾畅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高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宋吾畅的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宋吾畅拥有的车辆,车牌为鲁NXXX**号、鲁NXXX**号,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