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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郭晓林、赵维花与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林,赵维花,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中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郭晓林,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XX供电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化隆县。委托代理人郭安青,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维花,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一中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安青,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城西区昆仑路28号。机构代码:71059750-x法定代表人韩兴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兴旺建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永鹏,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兴旺建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晓林、赵维花与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林、赵维花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安青,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林、赵维花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修建的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民俗一条街A-D12-14轴68号商铺房出售给原告,该商铺的面积为129.48平方米。单价为2664.5元∕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34.5万元,首付款为172500元,剩余款项于被告将商铺交付后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造成被告逾期纠纷长达5年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民俗一条街A-D12-14轴68号商铺(面积129.48平方米);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764.1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方是与原告郭晓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赵维花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及房屋应在2005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郭晓林,但原告在2011年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764.1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且本合同因政府的行政行为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况的发生不可规责于我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本案涉案的房屋的土地经西宁市人民政府同意西宁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进行了调整。因土地调整后,整体规划发生了改变,即该宗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已经发生了改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郭晓林、赵维花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用于证实其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铺面系原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因做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实二原告已交付房款及购买商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铺面系原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因做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三、照片8张原告用于证实原告购买铺面的位置现状及商业价值。经质证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因做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四、被告工商档案基本信息原告用于证实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因做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五、发票二张,原告用于证实照片冲洗时间。经质证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照片的拍摄时间。因此不予认定。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用于证实原告赵维花不是适格当事人,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依据。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因做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二、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土(2005)24号文件被告用于证实该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已改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未告知过我们。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虽系政府文件,但该文件的发布时间及被告签收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之前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销售经理刘刚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商铺的买卖合同是由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铺面交付时间到期后至2009年9月原告多次找其要求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调查笔录认为刘刚应出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规制。另外认为该证据原告可自行收集,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没有提出申请,因此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民俗一条街A段A-D12-14轴68号商铺房该建筑面积面积为129.4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商铺单价为2664.5元∕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34.5万元,首付款为172500元,剩余款项于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后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25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在2009年9月前一直向原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晓林与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一直无法交付。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铺面长期无法交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此款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给付,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赵维花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铺面因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无法交付的原因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的抗辩理由。因该文件的发布时间及被告签收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之前,因此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0月30月前交付原告涉案房屋,但被告违约一直未能交付,违约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故此原告可以在被告违约期间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超期、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郭晓林、赵维花交付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民俗一条街A-D12-14轴68号商铺(面积129.48平方米);二、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晓林、赵维花违约金元53764.13元。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武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朱宝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