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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杜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在江苏打工时认识,××××年××月儿子出生,两人在××××年××月××日在陕西凤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勤于做工,双方经常吵架,特别是来嘉善居住生活后双方之间矛盾不断。2010年12月15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半年来双方不但没有和好,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破裂。儿子出生后,也主要是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在带,因此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各1份、被告居住证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工作证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明细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4、(2010)嘉善民初字第2913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5、凤县第二幼儿园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6、凤县南星镇酒奠沟村村民委员证明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杜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7、收款收据7份、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及原告为此所花费的费用。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为原被告之子杜某乙购买人寿保险,原告对儿子的关心爱护。被告杜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小孩归我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8均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农业银行明细单打印件上有银行盖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证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上的盖章单位与出具证明内容的单位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1份及证据8均为原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初在江苏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陕西省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2月原、被告到嘉善来打工、居住,2010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经济收入不多,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并导致夫妻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之子杜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之间应该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