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下午,被害人梁某、马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浅港头好又多超市门口对王纯(已判刑)进行殴打。次日下午,王纯纠集被告人刘某和李剑水(判刑)等人,携带西瓜刀到勾庄村12组浅港头8号一游戏机房,殴打梁某、马某,致梁某、马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马某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纯、李剑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章某、左连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2009)杭余刑初字第1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