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万凤妹、姜阿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万凤妹;姜阿德;尤爱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00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西路**。诉讼代表人:林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俏萍。被告:万凤妹。被告:姜阿德。被告:尤爱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为与被告万凤妹、姜阿德、尤爱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凤妹、尤爱申、姜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万凤妹以购买服装为由向我行申请担保贷款30万元,双方同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由被告姜阿德以其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五星路三巷46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尤爱申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万凤妹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9.728‰计息,期限2011年5月10日到2012年5月4日。届期,被告万凤妹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经我行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凤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592‰计算);2、原告对被告姜阿德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五星路三巷46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尤爱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凤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尤爱申、被告姜阿德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及原告已依约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4、还贷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万凤妹、姜阿德、尤爱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尤万凤妹、姜阿德、爱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被告万凤妹、姜阿德、尤爱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凤妹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姜阿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尤爱申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凤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凤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592‰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万凤妹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有权对被告姜阿德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五星路三巷46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尤爱申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爱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凤妹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万凤妹、尤爱申3100元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254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