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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潘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潘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潘某某向某告购买毛皮面料,共计货款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某某、朱兴某某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某某、朱某某承担。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原告的上述所述是属实的,被告潘某某确实结欠原告货款14万元,但该货款系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经营过程某产生的。被告朱某某答辩称:2000年6月被告潘某某、朱某某共同设立了“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该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了清算,在该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显示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后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注销,故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该公司的经营期间,而在此期间被告潘某某、朱某某均是通过该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业务往来的,故原告所陈述的上述债务即使存在也只能是原告与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上述债务未经被告朱某某的同意依法不能转变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2010年7月2日被告潘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被告潘某某的个人行为,应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自2009年年底起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已分居,在此期间两被告无共同经营活动,故被告朱某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共同经营过程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明细以及已支付货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自2009年底起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已经分居且无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被注销,在该公司注销前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故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属于该公司债务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潘某某个人将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确认为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自2009年分居,但是因为被告潘某某无法回家。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2,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00年6月被告潘某某、朱某某共同设立了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30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清算,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注销,在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与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该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在该公司依法被注销后,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7月2日以个人名义向某告确认了上述债务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2011年1月25日被告潘某某向某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结欠原告14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朱某某提交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自2009年起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被告潘某某、朱某某共同设立了“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2009年11月30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清算,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后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注销。自2006年至2007年期间,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该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潘某某以个人名义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1年1月25日,被告潘某某向某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12月11日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已不具备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现被告潘某某自愿为湖州咪咪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季某某货款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