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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翔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李明富与吴锐、合联胜利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富,吴锐,合联胜利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翔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明富,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合联胜利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新垵村155-1号。法定代表人曹海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秋香、陈训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李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周,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富与被告吴锐、合联胜利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来与被告吴锐、被告合联胜利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联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香、陈训捷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富诉称,2011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所有的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4线内田路口处,被被告吴锐驾驶的合联光电公司所有的闽D×××××号小型客车从对向左转弯时碰撞翻车,致原告车损严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闽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锐、合联光电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拖车、托运、停运损失等费用64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明富并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的损失情况和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吴锐辩称,其系受被告合联光电公司所雇佣的,事故发生时,其系接受公司指派出车,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合联光电公司承担。被告合联光电公司辩称,原告李明富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为准;对放刹车、停车费部分均没有异议;拖车费800元存在异议,只同意赔偿300元;施救费2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该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货运费2800元不属于李明富的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车损评估费2500元系非必要性的支出,应由李明富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其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具体的赔偿项目:1、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4728.45元计算;放刹车费没有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施救费不是第一现场的施救费,均不同意赔偿;停车费、拖车费、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货物拖运费部分,从原告提交的托运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时16时许分,被告吴锐驾驶被告合联光电公司所有的闽D×××××号小型客车行经324线内田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李节富驾驶的原告李明富所有的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锐、合联光电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4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闽C818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无法取得类似车辆日常运营费用明细,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将鉴定委托及相关材料退还本院。另,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对闽C×××××号福田牌BJ5159VKCFK-4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坏部分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标的损坏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捌拾柒元整(¥27287元)。李明富遂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吴锐、合联光电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5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提出停运损失待确定后再另行起诉。另查明,闽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厦司估字(2011)10005号机动车辆估损报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锐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在324线内田路口处与李节富驾驶的原告李明富驾驶的闽C×××××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明富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吴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吴锐系被告合联光电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合联光电公司确认吴锐系其公司的雇员,并确认吴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联光电公司作为吴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吴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合联光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闽D×××××号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明富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合联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富主张的车辆损失27287元有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估损报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李明富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估损清单为准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明富主张其为该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8600元(包括:放刹车费用1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托运费2800元),合联光电公司对放刹车费用1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拖车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联光电公司认为拖车费中的500元及鉴定费2500元系李明富自身行为导至的不必要的支出,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及鉴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李明富的拖车费及鉴定费支出确系本起事故引发的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托运费2800元部分,被告合联光电公司辩称该部分托运费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明富提交的托运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李明富提供的该份托运收据在表面上未加盖受托公司的公章,内容上未载明托运人及收货人的名称,在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李明富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李明富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李明富主张的该部分托运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明富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3087元(包括:车辆损失27287元及为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58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1087元,应由被告合联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锐对合联光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商业险部分,因商业险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故李明富要求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合联胜利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1087元;三、被告吴锐对被告合联胜利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合联胜利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吴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明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4元,由被告合联胜利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原告李明富负担2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