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信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信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38077-7)法定代表人:朱杏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晔昊,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信祥,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宝物业公司)与被告金信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宝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金信祥于2005年5月6日进入原告单位任保安工作(公益性岗位),在原告向被告了解有无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时,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没交,而且被告有实际困难,要求原告把养老保险费以补贴形式充入被告工资中,而不是直接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就同意了,每月将170元作为养老保险费充入到被告工资中。2009年12月,政府规范了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公益性岗位职工一律由政府出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从2010年1月起原告停止了每月支付被告170元的养老保险补贴,由政府统一缴纳。2010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在调取证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领取养老保险补贴期间,还在同时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蛟川街道支付的养老保险补贴(现这笔钱已退还街道)。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养老保险补贴合计人民币918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在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蛟川街道支付的养老保险补贴的同时享受原告单位的养老保险补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180元。本院认为,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每月支付被告170元养老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补贴发生纠纷,该纠纷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待遇存在密切关系,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