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XX与马国庆、陈招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国庆,陈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被告马国庆。被告陈招兴。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XX与被告马国庆、陈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马国庆和陈招兴的委托代理人孟蛟,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马国庆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与群贤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父亲王兴昌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马国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国庆、陈招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6513.48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国庆、陈招兴和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表1份、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产前复查记录1份、产科住院志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2份、服务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共计3597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马国庆、陈招兴认为原告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当天住院治疗,而是在四天后去医院治疗的,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胎儿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检查出是畸形,根据相关医学资料,小肠闭锁的胎儿在出生后也是难以成活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1份、电瓶车购买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40元;因购买电动自行车费用为1900元,故现原告主张修理费500元也是合理的。经质证,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养老保障手册1本、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原告年收入为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医保外费用审核单1份,要求证明医保外费用是1210.54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予扣除。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马国庆、陈招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被告马国庆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与群贤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父亲王兴昌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马国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后又于2011年3月15日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就诊,住院病历中病史记载“4天前因车祸摔伤后下腹部胀痛感”,初步诊断为胎儿畸形和晚期先兆流产,并经原告要求实施了引产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在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赔偿押金2500元。另查明,被告马国庆驾驶的肇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绍兴市越城区诚得铝材商店,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陈招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马国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马国庆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记载为“今晨被车撞后电瓶车压腹部,自诉左侧腹部轻微疼痛。”,2011年3月15日,原告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就诊,住院病历中病史记载“4天前因车祸摔伤后下腹部胀痛感”,初步诊断为胎儿畸形和晚期先兆流产,应认定上述就诊记录存在时间上的关联性,现三被告认为原告系事故发生几天后主动要求入院引产,且事故发生前原告胎儿已被检查出小肠闭锁,故原告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纳。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137.08元,原告主张的子宫复旧费用18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分娩室特需服务费280元,因未能提交有效的支付凭证,本院也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8天、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护理费,按双方确定的护理期限20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67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双方确定的误工时间共计60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038.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4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174.68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174.68元,因被告马国庆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XX人民币17674.68元,同时返还给被告马国庆人民币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5元,由原告XX负担903.5元,被告马国庆负担2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