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西安殡仪馆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西安殡仪馆陕A×××**号车辆,沿东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登阁桥东口时,撞到郭长安驾驶的因故障停在主道右侧机动车道的陕A×××**号车左后部,致袁某及车上乘坐的刘维权、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刘维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维权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赃器损伤而死亡,杨某乙损伤属重伤,杨某甲、张某损伤属轻微伤。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袁某所在单位西安殡仪馆与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及刘维权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肇事车主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