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衍、陈庆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叶某某合计借款人民币156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九份,分别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约定月利息率为3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合计本金156万元及从每笔从借据签订日起第二个月起至今的利息。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6万元整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率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在本院谈话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20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率3分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九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156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当庭提交:4、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转款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共计156万元并出具九份借据,均载明月利率均为3分。九份借据均由被告张某某签名且按有指印。原告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借款金额共计1520400元人民币。九笔借款均已到期,其中最迟到期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在审理中自认交付借款时均已预先扣除了首月的利息,故应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1520400元来确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偿还本金,现原告在被告超出还款期限未偿还之后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2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5204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晓明审 判 员 陈 衍审 判 员 陈庆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