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园工地为被告提供铲车施工作业,合计76小时30分钟,每小时130元,共计人民币9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款2000元,余款7945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9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金某、江某某提供铲车作业,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某铲车费76.30小时,按130元/小时计9945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支某某告2000元,余款794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铲车作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4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94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金某、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