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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麻吉松与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吉松,徐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91号原告:麻吉松。被告:徐航。原告麻吉松诉被告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麻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7日到2009年12月16日止一次性归还。该项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麻吉松借到现金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9年11月17日到2009年12月16日止一次性归还。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本金的5%即10000元的作为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6日止,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本金的5%即10000元的作为利息,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应为19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航归还麻吉松借款19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麻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麻吉松承担215元,由徐航承担4085元,徐航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徐航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麻吉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