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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孔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孔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孔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现俩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本案律师费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二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4、转账交易回单四份,以证明款项履行的具体经过;5、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王某、李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王某转帐支付865100元,3月26日转帐支付571000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朱某某向被告王某转帐支付950000元,4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徐某男向被告王某转帐支付950000元。2011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向原告孔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其余款项另行结算。现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对该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李某某负担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