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广辉、陈广连与管标、管成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标,管成龙,汪红,陈广辉,陈广连,陈学好,陈学明,陈广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标,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成龙,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红,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辉,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连,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武,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效宣,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好,男,农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明,男,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洋,男,农民,住利辛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标、管成龙、汪红与被上诉人陈广辉、陈广连、陈学好、陈学明、陈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宝田,被上诉人陈广辉、陈广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文武、崔效宣和被上诉人陈学好、陈学明、陈广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管标、管成龙、汪红、陈学好、陈学明、陈广洋合伙做煤炭生意,因缺资金,由陈广洋出面向原告陈广辉、陈广连借款37580元,由陈广辉将款分多次打到陈广洋的账户上。煤炭运回上海后由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煤炭质量问题,至今没能顺利收回资金。原告向六被告催要欠款,六被告没有偿还。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六被告偿还欠款,六被告不同意,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六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欠条在卷佐证,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被告管标、管成龙、汪红称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的,但其未在一年内提出确认之诉。关于煤的质量及处理问题,是六被告的内部合伙事务,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但欠条上未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标、管成龙、汪红、陈学好、陈学明、陈广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广辉、陈广连人民币375800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0元,由六被告负担。上诉人管标、管成龙、汪红不服,上诉要求:l、撤销(2011)利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因缺资金,由陈广洋出面向原告陈广辉、陈广连借款375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因煤炭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能顺利收回资金”没有依据。二、原审原告控制煤炭的行为应视为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在行使留置权期间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还款没有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原告留置了涉及本案的一船煤炭,法院在没查明该船煤炭是否被原审原告处置了的情况下,立案受理本案,并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钱财,涉嫌犯罪,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侦查。被上诉人陈广辉、陈广连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合伙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合伙人中任何一人出面借钱,都应该共同偿还;2、煤炭质量是否有问题,是否被卖掉与被上诉人陈广辉、陈广连无关。两被上诉人未干涉煤炭的处理,不存在行使留置权问题;3、资金未收回是指六原审被告的资金未收回;二、原审程序合法。欠条是六个原审被告自己写的,不存在犯罪事实。综上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陈学好、陈学明、陈广洋二审庭审中辩称:欠款、合伙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收回资金与否是合伙内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的举证同原审,证明目的亦同原审。被上诉人陈广辉、陈广连举证、质证同原审,证明目的亦同原审。被上诉人陈学好、陈学明、陈广洋无证据出示,质证同原审。三上诉人质证除同原审外,另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审开庭时已查明钱是陈广洋借的,其中有陈光辉的179000元,陈广连的150000元,崔效宣的20000元。借款人是陈广洋,通过银行汇到陈广洋账户上的,在原审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未借钱,欠条上虽有上诉人签的字,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借了该笔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六原审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广辉、陈广连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捌佰园整(375800元)。还款日期十日内。具欠人:陈学明、陈学好、管标、管成龙、汪红、陈广洋。出具欠条当日上海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后自动中断,放弃报警。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管标到上海市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标、管成龙、汪红上诉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程序、以及原审未认定原审原告构成留置行为提出了异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六原审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欠条在卷佐证,两原审原告要求六原审被告偿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两原审原告对控制煤炭的行为应视为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对其主张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管标、管成龙、汪红称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的,但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煤的质量及处理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但欠条上未有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上诉人管标、管成龙、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