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春菊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春菊;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刘春菊,曾用名刘欣,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伟,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春菊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两三天就还;2010年3月12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书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二份、沂南县铜井镇龙泉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0年3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3月12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被告至今未还该款。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菊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