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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棠棣砖瓦厂与何道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棠棣砖瓦厂,何道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马如兴。委托代理人:田小宝。被告:何道兰。委托代理人:李宗堂。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诉被告何道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宝,被告何道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以劳动者身份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围,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次,被告也无法提供有效的劳动者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确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道兰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上旬,被告到原告的厂里从事上窑头煤工作。2011年1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卷扬机运转方向颠倒的钢丝绳缠住左手手掌和指头,致环指、中指及掌骨骨折。当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如兴的丈夫夏忠明等人护送被告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夏忠明拒付被告的医疗费离开医院,被告自行垫付手术费一万多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机构的书证、录音证据、监控录像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原告厂里做工,二十多天的工资尚未发放,所有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名字。另外,该工资表既无制表人签名,也无审核人签名,证据无效。第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39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上旬,被告何道兰到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处工作,从事上窑头煤工作。2011年1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卷扬机运转方向颠倒的钢丝绳缠住左手手掌和指头,致环指、中指及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马如兴的丈夫夏忠明等人护送被告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2011年4月8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道兰与绍兴县棠棣砖瓦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录音资料、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应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系在原告厂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被告系为原告工作受伤。被告为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何道兰丈夫陆某之间对话的录音资料、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394号仲裁裁决书、住院记录、证人陆某、彭某证言各一份。录音内容中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马如兴说到:“我没有直接找你老婆来我厂做工,我仅叫你为我厂找一个上窑头煤的工人”,原告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时说到:“2010年12月11日,原告的法人马如兴叫我找一个上窑头煤的工人,起初我找彭某,但是彭某不愿意来,故找到何道兰来原告处作此项工作,2011年1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候受伤”。证人彭某未出庭作证,出具证人证言一份,所述内容与证人陆某陈述一致。对于该两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陆某系被告何道兰丈夫,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人彭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没有法律效力。经查,证人彭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彭某书面证言,不符合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陆某虽系被告丈夫,但结合录音内容,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认为证人资格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系在原告厂里受伤的事实,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虽向本院提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0年12月份发放工资表员工中没有被告何道兰。经查,首先该工资表上无相关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且无上述法律规定的职工名册佐证,不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和合法性要件,其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尚不足一月,并未领取工资,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的诉讼请求;二、绍兴县棠棣砖瓦厂与何道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绍兴县棠棣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