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民一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光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光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民一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朱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帅,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庆民。委托代理人:陈勇行。上诉人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海岩,被上诉人李光帅委托代理人常庆民、陈勇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光帅系原告单位工人,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在巨润工地吊装钢梁时,不慎从安装孔中坠落摔伤。先后到巨野医院、黄河骨科医院治疗。后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8级伤残。2010年7月2日,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菏区劳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25元×20个=28005元。3、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25元×14个月=19603.5元。4、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42.25元×8个月-8400元=3938元。5、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200元×4个月=4800元。6、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0%×122天=252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且所有证据均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慎受伤,构成伤残。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工资为700元,仲裁书计算有误,但原告未请求对此项仲裁内容进行变更,故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700元,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却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542.25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李光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本人因工受伤后,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符合以上法律、规章之规定。上诉人上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审 判 员 运献茹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