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与被告颜某与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颜某某,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袁家村椿头山138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70925217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与被告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龙甲用卡,卡号:43×××35。截止2010年8月2日被告共结欠透支本金7573.35元,被告未按约返还。故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信用卡本金某某民币7573.3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2月13日起按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请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法宝代表人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龙甲用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龙甲用卡的事实;4、领用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申某龙乙约定的权利义务;5、透支消费请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消费透支的记录及其金额。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某某既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颜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龙甲用卡,卡号:43×××35。根据信用卡章程和相关合约的规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账日起60天,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龙甲用卡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截止2010年8月2日共结欠透支本金7573.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龙甲用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合法有效。被告持卡后不守信用,消费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龙甲用卡本金7573.3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游治法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