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甲、金乙租赁合同纠纷一、金甲与陶某某、金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某,金甲,金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上诉人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甲、金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金甲系东某某开发区中振钢管租赁站业主。被告陶某某系缙云县爱国工艺厂业主。2009年12月13日,被告陶某某与浙江省东某某振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劳某某同,将缙云县爱国工艺厂1号厂房乙承包给浙江省东某某振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某某,单价按每平方米145元结算。被告金乙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两被告均自认该工程乙际承包人为被告金乙。2010年1月21日,原告金甲以东某某开发区中振钢管租赁站为甲方与乙方缙云县爱国工艺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陶某某在合同上加盖了缙云县爱国工艺厂的公某,被告金乙以缙云县爱国工艺厂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原告金甲在合同上盖了东某某开发区中振钢管租赁站的公某并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因缙云县爱国工艺厂厂房乙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70吨、扣件14000只,租金为钢管每米0.01元一天,扣件每只0.007元一天,租金每月结清。运输费、装车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2月3日,原告分十四次向缙云县爱国工艺厂厂房甲发送钢管11699.5米,扣件7821只。2010年6月20日至8月16日,原告分五次从缙云县爱国工艺厂厂房甲拉回钢管11503米、扣件2979只,原告为此支付了运费3500元、装卸费1800元、整理费700元,合计6000元。现尚有钢管169.5米、扣件4842只未取回。经计算,截止2010年8月16日止,钢管、扣件的租金为33599元。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金甲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钢管196.5米、扣件4842只(计价值28280.1元),支付租金33599元及运费3500元、钢管点工费1800元、整理堆料费700元,共计70983.8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答辩称:缙云县爱国工艺厂1号厂房乙以包某某的方某某包给浙江省东某某振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筑劳某某同。合同中明确承包方的义务是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机械进场。因此,被告作为发包方根本不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金乙,对这一事实,被告金乙在公安局对其讯问的笔录中也已陈述清楚。其盖上爱国工艺厂的公某,只是起证明作用。其非实际的承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乙答辩称:缙云县爱国工艺厂厂房乙是其承包施工的,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时原告要求厂方给予担保,其叫陶某某盖上爱国工艺厂的公某。钢管是其向原告联系的,后来其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日柑做了,租金应由黄日柑支付,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租赁合同看,出租方为东某某开发区中振钢管租赁站,承租方为缙云县爱国工艺厂,双方均加盖了公某,且缙云县爱国工艺厂的公某系被告陶某某自愿所盖。因此,足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缙云县爱国工艺厂。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陶某某系缙云县爱国工艺厂的业主,依法应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金乙系缙云县爱国工艺厂厂房乙的实际承包人,在租赁合同中以缙云县爱国工艺厂代表人名义签字,其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被告陶某某与被告金乙之间因厂房乙施工而产生债权债务,可另择途径解决。被告陶某某尚欠原告租金33599元、未返还钢管169.5米、扣件4842只的事实及原告为拉回钢管、扣件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某某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金乙承担民事责任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提出其不是承租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甲租金33599元,运费、装卸费、整理费共计6000元,两项合计39599元。二、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甲钢管169.5米、扣件4842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上诉人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涉案钢管的承租主体是金乙和黄日柑,故在原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黄日柑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作答复,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黄日柑的证言可证明被上诉人金乙挂靠在东某某振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建缙云县爱国工艺厂厂房乙,钢管、扣件是被上诉人金乙向东某某开发区中振钢管租赁站承租的,上诉人盖章只起担保作用。被上诉人金乙在公安机关讯问其时承认钢管是其所租;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其时其陈述是黄日柑承租的;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金乙说是其转包给黄日柑,承租的责任应由黄日柑承担。被上诉人金乙和黄日柑均非缙云县爱国工艺厂的员工,在租赁合同中,均有该两人的签字;被上诉人金乙和黄日柑均承认钢管的承租主体不是上诉人所设立的缙云县爱国工艺厂。一方面,被上诉人金乙、金甲和黄日柑当时叫上诉人盖章只是证明一下,上诉人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金乙和黄日柑两人均承认钢管的承租主体不是上诉人设立的缙云县爱国工艺厂。故原判认定钢管的承租主体是上诉人所设立的缙云县爱国工艺厂,显然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本案事实已很清楚,钢管的承租主体不是上诉人所设立的缙云县爱国工艺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一根钢管,也从未收到过一个扣件。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金乙到底收到多少钢管和扣件,也不清楚钢管和扣件是否全部用于缙云县爱国工艺厂的工程。运费和拆钢管的工人工资(包括点工费1800元、整理堆料费700元),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仅仅是一个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书面证据,原判全部认定为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金甲未起诉要求支付装卸费,而原判却判决支付“装卸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甲答辩称:1、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系缙云县爱国工艺厂。合同明确约定,缙云县爱国工艺厂作为乙方向甲方即金甲租赁钢管和扣件,因此,本案的承租主体是缙云县爱国工艺厂的业主即上诉人。黄日柑和金乙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因此,金乙的行为系替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亦即金乙系受上诉人的委托与被上诉人金甲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2、在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金甲曾向法庭提供了3位证人的书面证据,且在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亦认可点工费、整理堆料费等费用,不存在原判违法认定证据的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租赁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故该《租赁合同》应予确认。该租赁合同明确了签订该合同的主体,甲方即出租方:东某某开发区中振钢管租赁站,乙方即承租方:缙云县爱国工艺厂。其中,甲方签字的代表人为被上诉人金甲,乙方签字的代表人为被上诉人金乙和黄日柑。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某,因此,各方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被上诉人金甲系甲方的业主、上诉人陶某某为乙方的业主,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被上诉人金甲和上诉人陶某某,故原判确认本案的诉讼主体为被上诉人金甲和上诉人陶某某,并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陶某某所提的涉案钢管的承租主体是金乙和黄日柑,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追加黄日柑为被告未作答复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显然依据不足。上诉人陶某某所提的涉案的钢管、扣件非其所设立的缙云县爱国工艺厂所承租,原判认定钢管的承租主体是缙云县爱国工艺厂无事实依据,其无须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陶某某未依约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判令其支付租金、运费等各项费用并返还所欠的钢管、扣件亦无不妥;至于原判判定的运费、装卸费、整理费等费用,被上诉人金乙即缙云县爱国工艺厂的签约代表并无异议,且已全部包含在被上诉人金甲的诉讼请求当中,故可予认定,上诉人所提的原判认定该些费用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金甲未起诉要求支付装卸费,原判予以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等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陶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