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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虞义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虞义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义真,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海丰县,现住海丰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3日又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义真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虞义真驾驶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N×××××)窜到汕尾市区翠园街路段,看见被害人王某手拿一个塑料胶袋在行走,被告人虞义真即驾驶摩托车靠近,乘王某不备,从背后抢走王某手上的塑料胶袋,袋内有人民币286.8元及一部诺基亚X300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虞义真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汕尾市区四马路清点抢来的财物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并缴获了上述被抢的财物(已归还被害人王某)及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虞义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虞义真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相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汕市区认(2011)2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刑初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义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王某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王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虞义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义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义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