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贤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贤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金良(系原告父亲),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邱贤金(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39********),男,193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7799-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首南中路**。代表人:徐建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启观,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邱贤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金良、被告邱贤金、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启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16时32分许,被告邱贤金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江南公路新棉村叉口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贤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祸无法继续就读,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且事故后经常半夜惊醒,全身冒汗,惊恐发抖。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将影响其学习、就业、工作等。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06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224元、营养费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学杂费800元、家教补课费13200元等合计59330元。原告王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费票据、学校证明、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邱贤金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邱贤金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41.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相关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邱贤金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16时32分许,被告邱贤金驾驶浙B×××**号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上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江南公路新棉村叉口处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贤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2011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8天。被告邱贤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41.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73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辅助器具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287.50元(含辅助器具即拐杖费50元)。加上被告邱贤金垫付的医疗费22341.3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9628.80元。⒉关于护理费22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1200元/月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584.90元(33696元/年÷365天×28天+1200元/月×5个月)。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交通费122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确定均与其就医有关,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地点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800元。⒌关于营养费3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但未确定具体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1个月。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⒍关于学杂费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⒎关于家教补课费132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其主张补课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邱贤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贤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贤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贤金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邱贤金表示愿意将其多垫付的款项可作为原告的补课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9628.80元、护理费85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075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84.90元、交通费800元等合计19384.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贤金应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1368.80元,扣除已付22341.30元,多余款项972.50元作为被告邱贤金支付给原告王某的补课费;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