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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二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陈祖顺、赖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陈祖顺;赖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李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祖顺。被告:赖超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陈祖顺、赖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与被告陈祖顺、赖超华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蒙炳帆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