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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30岁,1980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晚,高某某向被告人杜某某索要赌债,两人电话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某叫来被告人杨某某,两人开车来到岐山县电力宾馆门口,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持砍刀将高某某头部砍伤,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高某某住院费用,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500元。被害人高某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雒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