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润纺织有限公司,王鉴河,瞿莉萍,杭州卓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家家乐车业有限公司,沈爱娟,夏油金,张幼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坤。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委托代理人:林菲。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鉴河。被告: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爱娟。被告: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油金。被告:杭州天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幼芳。委托代理人:吴有水。委托代理人:赵利利。被告:王鉴河。被告:瞿莉萍。被告:杭州卓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莉萍。被告:杭州家家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惠。被告:沈爱娟。被告:夏油金。被告:张幼芳。委托代理人:吴有水。委托代理人:赵利利。原告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坤公司)诉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公司)、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杭州天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王鉴河、瞿莉萍、杭州卓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公司)、杭州家家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沈爱娟、夏油金、张幼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剑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良、林菲及被告天润公司、张幼芳委托代理人吴有水、赵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森公司、华通公司、冠宇公司、王鉴河、瞿莉萍、卓美公司、家家乐公司、沈爱娟、夏油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坤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欧森公司、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以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六方协议,约定被告欧森公司、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及原告五方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融资借款2100万元,其中被告欧森公司借款400万元、被告华通公司借款500万元、被告冠宇公司借款300万元、天润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借款600万元,其中30%作为保证金,实际每家各自取得前述70%的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原告及被告欧森公司、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一致同意对于自己及其他各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法定代表人承诺以自己个人名义对某一方因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或因其他行为影响或对其他各方带来经济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根据六方协议,2009年12月24日被告欧森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2日,该借款由原告及被告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王某、瞿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各担保人分别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卓美某、家家乐公司亦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欧森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欧森公司不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代偿了欧森公司的借款本金190万元、贷款利息57524元、第四季度贷款逾期利息及欠息64439.40元。请求判令:1、被告欧森公司返还原告代偿的本金190万元,贷款利息57524元、第四季度贷款逾期利息及欠息64439.40元、违约金20万元(计算至2011年1月16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共计2221963.40元;2、被告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王某、瞿某、卓美某、家家乐公司各自在被告欧森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平均按份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连带保证份额;3、被告王某、瞿某、沈某甲、夏某、张幼芳在被告欧森公司不能返还诉请款项及被告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王某、瞿某、卓美某、家家乐公司不能偿还各自的按份连带保证份额时共同承担无限赔偿责任;4、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剑坤公司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四季度贷款逾期利息及欠息64439.40元、违约金20万元,并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王某、瞿某、卓美某、家家乐公司、沈某甲、夏某、张幼芳在被告欧森公司不能返还诉请款项的范围内平均按份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连带保证份额。原告剑坤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陆方协议1份,用以证明五方承担连带责任和无限赔偿责任,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编号为17809039903(SB)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欧森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事实及相关约定。3.编号为ZDBSX17809039903-2、5、6、7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瞿某、卓美某、家家乐公司为被告欧森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转账支票及存根各2份、进账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欧森公司代偿本金190万元,贷款利息57524.40元的事实。5.银行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对被告欧森公司放贷的事实。6.编号为ZDBSX17809039903-1、3、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为被告欧森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欧森公司、华通公司、冠宇公司、王某、瞿某、卓美某、家家乐公司、沈某甲、夏某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润公司和张幼芳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天润公司已经为被告欧森公司的借款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代偿了贷款本息907623元。被告天润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1份;2.上海银行存(贷)款计息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天润公司已经为欧森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0762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润公司和张幼芳对原告剑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剑坤公司、被告张幼芳对被告天润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剑坤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9年12月22日原告剑坤公司、被告华通公司、欧森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陆方协议,约定原、被告共五方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融资总额为2100万元,其中华通公司为500万元、剑坤公司为600万元,欧森公司为400万元、冠宇公司为300万元、天润公司为300万元;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五方共提供63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在融资期限内五方中若有任何一方不按规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并直接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任何一方提供的保证金被扣划用以清偿债务,均不排除其他方的质押担保责任;五方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同意在上述融资期限内对本方及其他四方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某一方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或因其他行为影响或对其他各方带来经济损失的,各法定代表人愿意以自己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该协议由华通公司、剑坤公司、欧森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及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沈某乙、王某、夏某、张幼芳盖章。(二)2009年12月24日被告欧森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7809039903(SB)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2日,并约定该借款由剑坤公司、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王某、瞿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担保人及卓美某、家家乐公司分别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欧森公司在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欧森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80万元。(三)2010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因欧森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剑坤公司代欧森公司偿还给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和利息57524.40元,合计1957524.40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代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因欧森公司未按约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剑坤公司作为欧森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欧森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957524.40元后,其就取得对欧森公司的追偿权。同时,本案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王某、瞿某、卓美某、家家乐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夏某、张幼芳对欧森公司的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剑坤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华通公司、冠宇公司、天润公司、王某、瞿某、卓美某、家家乐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夏某、张幼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因本案所涉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剑坤公司仅能就向欧森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各自的保证责任份额。剑坤公司放弃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保证份额不能由其他保证人分担。天润公司为欧森公司代偿的款项,因天润公司已经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各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对其偿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欧森公司、华通公司、冠宇公司、王某、瞿某、卓美某、家家乐公司、沈某甲、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57524元,合计1957524元;二、对上述第一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润纺织有限公司、王鉴河、瞿莉萍、杭州卓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家家乐车业有限公司、沈爱娟、夏油金、张幼芳向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各承担十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6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收取受理费224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418元,由被告杭州欧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