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03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下午、23时许及6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伟三次接到吸毒人员周建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的电话后,在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东岳庙16号二楼西南间的租房内,三次将冰毒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建华,其中第一次0.3克、第二次0.5克、第三次0.3克。同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伟再次接到吸毒人员周建华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又试图在其租房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包(净重0.5克),从其租房东侧电视柜处查获冰毒7包(净重1.3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孙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电子秤、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周建华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锡纸1卷、电子秤1台、吸管24根、诺基亚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