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029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珠商厦*座****室。法定代表人:任荷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53485-X)。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临江镇江校村*组。法定代表人:缪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27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10年10月、11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0-10-1201、2010-11-1501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化工产品。两合同标的物大部分为同一产品,其中2010-10-1201号合同NP-10、NP-8、NP-7、NP-6、NP-4等产品共计1000吨,交货期为2010年12月15日前。2010-11-1501号合同产品同样为1000吨,交货期为2011年1月到2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2010-10-1201号合同被告交货速度很慢,本应在2010年12月15日完成交货的,结果直至2011年2月17日才全部交货完毕。也导致2010-11-1501号合同在2011年1月18日才开始交货,同样交付速度很慢,仅交付了344.8吨,此后被告便拒绝交付。2011年3月1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0-11-15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要求被告交付NP-10产品351.4吨、NP-8产品85.8吨、NP-7产品50吨、NP-6产品68吨、NP-4产品100吨,共计655.2吨(按合同计算价值为10646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5日前和2011年2月底前。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3、《说明》、《明细表》各一份、《付款凭证》九份、《银行承兑汇票》四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及部分货款。(已付货款总金额为21482555元,其中712000元及53400元是支付另一壬基酚合同项下的款项,余下部分为本案的合同款项。)4、《关于要求确定交货时间的通知》及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不履行交货的义务,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外购入库序时簿一份,用以证明产品价格明细。被告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完全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订单要求履行了合同,不���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交货速度慢等情况。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由原告自提,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订单后均预先准备好货物,而且优先给原告供货,是原告自己不及时提货导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清货物,因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有履行期限的,分别是2010年12月15日前及2011年2月底前,货物的价格也只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有效,合同因履行期限界满而终止,合同约定的价格也因合同本身终止而终止。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除非原告在合同期限界满前已付清全部货款。至2011年3月2日,原告所提货物的价值已经超过了支付的金额,原告提货价值为21831395.3元,支付货款21482555元,现在还欠被告货款348840.3元。而按照合同约定,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供方作为定金,每次提货前,需方付清该批次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书三十九份,发货单二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次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合适、全面的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拖延履行不交货的行为。2、发货明细二份,收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发货物的数量、金额及原告已付货款的金额,合计后原告已欠被告货款的事实。3、回函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后已经给予回复,被告如需继续提货,则需按照货物现在的市场价格另行签订合同。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已付货款总额为21482555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中712000元及53400元是支付壬基酚合同项下的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标注支付的是哪个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已付货款总额为214825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中712000元及53400元是支付壬基酚合同项下的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外购入库序时簿,被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外购入库序时簿系原告单方制作,现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有争议,本院对该证据显示的产品价格明细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的发货数量及原告已付货款无异议,但对其中价格统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价格统计系被告单方制作,现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发货数量及原告已付货款额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显示的价格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发货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货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货明细可以对应,且原告对被告发货明细已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壬基酚交货问题的回函》和《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要求确定交货时间通知的回函》被告已经送达原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0-10-12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NP-10、NP-8、NP-7、NP-6、NP-4、NP-15等产品共计1000吨,总金额1581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开始交货,12月15日前交清。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总金��20%即3163000元货款给供方,每次提货前,需方付清该批次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用。合同还约定双方若违反上述1-9条中的任何一条,即视同违约。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0-11-15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NP-10、NP-8、NP-7、NP-6、NP-4等产品共计1000吨,总金额1618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底开始交货,2月底前交清。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和其他的约定事项与前一个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了货款21482555元,至2010年2月17日,被告共提供两合同项下NP-10等产品1344.8吨。2011年3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2010-11-1501号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回函称,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提货金额已远远超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金额,已严重违约,且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超过,故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11-15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终止。被告如需继续提货,则需按照货物现在的市场价格另行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界满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的2010-11-1501号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其期间为2011年1月底到2月底。期限界满后,合同已失效。此时,原告以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向被告提货,属于要约,被告以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向原告供货,属于以行动作出承诺,双方订立新合同。现被告因为原告没有依合同要求足额支付货款等理由,要求原告以当前市场价格支付货款,属于对原告要求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的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是对原告的新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原告未作出承诺,被告的新要约失效,双方没有订立新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于��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81元,由原告宁波市乐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