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耿春柱与左亚文、左凯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春柱;左亚文;左凯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耿春柱,西安绝缘材料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志,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俊花,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左亚文。被告左凯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张欣岩,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献伟,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耿春柱诉被告左亚文、被告左凯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柱委托代理人崔志、耿俊花,被告左亚文、被告左凯乐、被告中国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徐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春柱诉称,2011年3月15日14时30分,被告左凯乐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三环”自北向南行驶至“E17-11”号灯杆附近时,其车右前侧和自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耿春柱相撞,原告受伤,小型汽车受损,造成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责任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和的60%份额共计75153.7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左亚文、左凯乐同意在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用仅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用仅认可第一次出院时急救120费用,营养费用仅认可三个月,医疗器械费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由法院裁判,所有费用应与本次事故相关。并表示事故发生后曾向对方支付过费用。被告中国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表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用药,系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份额,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护理费用因医嘱不明应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每日四、五十元较为合理,交通费用中使用120急救不合理,营养费用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对医疗器械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为16479.75元,后续治疗费用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4时30分,被告左凯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三环”自北向南行驶至“E17-11”号灯杆附近时,其车右前侧和自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耿春柱相撞,耿春柱受伤,小型汽车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灞公交任字(2011B)第0314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确定左凯乐与耿春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左凯乐之父被告左亚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住院15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5450.9元,其中被告左亚文向原告支付过住院费用7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春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生效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确定原告与被告左凯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左亚文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左亚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左亚文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用,住院费用45450.9元,复查费用830.1元,相应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及每日清单可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抗辩每日清单中西药中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并果糖二磷酸钠为治疗脑梗用药,与本案无关,其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此部分费用1583.4元应从住院费用中剔除,其余部分44697.6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之护理费用,其中术后7天及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用共计4880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后期护理费用原告要求一年每日100元共36500元,此部分并无明确医嘱,但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关原告出院后伤情恢复的相关医嘱及原告年龄、健康状况且后期仍需后续治疗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三个月,护理费用结合原告前期护理合同每月21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用本院确认11180元;原告主张之交通费用共计875.5元包含出院及复查往返使用120急救、担架费用630元,此部分支出并不合理,考虑出院、复查及家属前往医院、交警部门等确需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共计400元;原告主张之营养费用,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之医疗器械轮椅费用并无医嘱,此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可确定其多等级伤残一项9级、一项10级共两项,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原告现年龄80周岁,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479.75元;后续治疗费用结合鉴定报告之科学结论本院确认为1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89203.75元。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之相关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40%份额,其余60%份额53522.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亚文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春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共计89203.75元,其中40%份额3568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60%份额53522.25元扣除被告左亚文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春柱4652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保全费54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亚文、左凯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