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阳江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都文才与田海涛、范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都文才;田海涛;范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江民初字第91号原告:都文才。委托代理人:李建新,汉阳法律援助中心洲头街司法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海涛。被告:范淑华(系田海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田辉。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都文才诉被告田海涛、范淑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范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文才诉称:2011年3月14日下午13:30时,原告在汉阳区鹦鹉大道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家雨阳蓬上的水泥板砸伤,原告及时拨打“110”,“110”民警及时赶到且呼打“120”,“120”救护车赶到后将原告送到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肩部、右上肢、右前胸多处受伤,右肩胛盂骨折。医生要求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是农民工,经济困难,无钱住院,医生进行了简单的包扎。第二天早上,原告、辖区管段民警和社区干部一起到被告家协商看病事宜,第二被告给了社区保安黄定发500元,要其带原告到“梅竹青骨科诊所”看病,花去医疗费155元。此次诊疗后,原告就医疗费、损失费、赔偿费等后期诊疗费用,经社区民警参与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734元、医疗费578.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760元,总计46,97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海涛未到庭答辩。被告范淑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起大风,把石头刮下来,石头把我家的雨阳蓬和瓷砖打破了,石头不是我家的,我是出于同情,给了原告500元去看病。在辖区民警的调解下,我是准备给原告1,000元,是原告嫌钱少才没调解成功。此事故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我没有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13:30时,原告在汉阳区鹦鹉大道377号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雨阳蓬上的水泥块砸伤,原告拨打“110”,“110”民警及时赶到且呼打“120”,“120”救护车赶到后将原告送到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4.3元。同年3月17日原告在武汉江瀚大药房建港店购得阿奇霉素片,价值人民币24元。3月22日、4月1日原告两次在河南省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分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50元,总计医疗费578.3元。此次原告的损伤经诊断:右肩胛盂骨折。4月8日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法律援助管理科委托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因无交通费单据,故而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黄定发带原告到“梅竹青骨科诊所”看病,并给黄定发500元,原告看病花去医疗费155元,另345元由黄定发退还被告。对原告都文才目前可获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10,070元;2、医疗费578.3元;3、后期治疗费4,000元;4、护理费900元;5、营养费450元;6、鉴定费76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上述七项合计17,25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武汉市第五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本案被告雨阳蓬上的水泥块将原告砸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证实其在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汉桥船厂工作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石头不是被告的,此事故是天灾人祸,被告没有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涛、范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都文才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人民币17,258.3元;二、驳回原告都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海涛、范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杏芝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