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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周某于2011年7月25日凌晨,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被告人吴某溜门进入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南苑7排27号401室,窃得被害人佟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30元);后被告人吴某、周某又至格畈北苑2排5号,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周某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44元及公交IC卡1张)。后被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佟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徐立强、费建新、张明峰、王洪良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