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志根与李波、张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志根;李波;张宏;杭州豪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施志根,山区宁围镇顺坝村。委托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波,区所前镇传芳村2组24户。被告张宏,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二苑6幢2单元302室。被告杭州豪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宏。原告施志根诉被告李波、张宏、杭州豪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张宏、豪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9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3%。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波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宏、豪鼎公司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李波仅支付了3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张宏、豪鼎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3500元(100万元自2011年2月1日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计5个月,月息1.87%,总计93500万元,减去已支付3万元),共1500元,被告张宏、豪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波、张宏、豪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宏、豪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9日。被告张宏、豪鼎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波支付100万元借款。被告李波借得款项后只支付原告3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波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宏、杭州豪鼎时装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志根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63500元,共计1063500元;二、被告张宏、杭州豪鼎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2元,由被告李波负担,被告张宏、杭州豪鼎时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