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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与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龙拥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步璜,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镜,该所律师助理。被告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一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瑾,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左天文,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下称嘉宸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欠律师代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秦步璜、秦镜、被告诉讼代理人周瑾、左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完成了代理义务,于2010年6月4日通过公证送达了催收律师费通知书,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接约支付律师费包括90m2办公室(价值27万元)及人民币488958.9元,总计758958元(具体计算方式:①300m2×30%=90m2,价值27万元;②23万元×30%=6.9万元;③1399863×30%=419958.90元,①+②+③=7589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在代理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以“未支付”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建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其代理标的,所谓“未支付”就是指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补偿款,实质上也就是该公司应得的补偿款,这样的代理标的显然有损于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与建安公司2001年签订的1号和3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该协议的应付的安置补偿款,其性质属于建安公司的国有企业财产和职工财产,原告的律师秦步璜无权要求少付或不付补偿款。相反,建安公司同样也无权同意放弃或少付,否则将损害国有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因此合同第五条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代理标的“未支付补偿款”或“不需按协议支付的补偿款”,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扣除已经证实的不合理补偿款。原告把建安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房屋,变相当作自己代理的标的和成果,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实早在2002年3月,当柳州铁路土地管理局向建安公司发出通知,被告已经就发现建安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其拆迁安置的房屋中有432.83m2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铁路所有。为此,2003年8月市政府召开了关于中山南路45、47号项目建设用地的专题会议,明确包括建安公司432.83m2土地在内的B地块不能用于建设开发。因此,被告在付给建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中应减除无土地使用权的432.83m2土地和802m2房屋的补偿款。代理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了解了上述情况,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代理标的,只能是扣除432.83m2土地和802m2房屋以外的未付补偿款。原告在诉请中,把被告已经证实对方的不合理补偿款转变成自己的代理标的并计算为成果,纯属欺骗行为。二、原告的代理行为超越了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律师代理事项仅限于“未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根本无权放弃被告的利益。但事实上原告律师却违反了代理协议,超越代理权:(一)2008年6月11日协议书第三条,原告实际上放弃了被告应扣除建安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房屋补偿款。(二)原告律师在接受代理时,被告向其提供了四个解决方案,但原告律师并未按被告提供的方案进行,而是另搞一套。(三)按照2001年签订的1号和3号拆迁协议书,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交付安置房屋给建安公司具体期限,但原告未经授权擅自承认被告承担23万元迟交金。(四)原告律师秦步璜在代理中,为了追求代理利益,擅自把被告没有确认给建安公司作为产权调换门面平面图提供给该公司,导致该公司起诉被告,无理要求交付600多万元价值的门面。另外,原告律师秦步璜为使协议书盖上被告的公章,采取了不正当方法,对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谎称其起草的2008年6月11日协议书已经交由总经理寿一甫审阅同意,从而利用工作人员对其律师身份的信任加盖了印鉴,造成被告接受协议书的既成事实。三、原告律师没有按约定完成代理任务,并且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2008年6月11日的协议书,是原告律师秦步璜牺牲被告的利益与建安公司交易和换取的结果,完全没有达到或实现“未支付”的代理要求。表面上建安公司按协议第一、第二条,分别放弃了300m2办公室、23万元迟交金和1399863元的结算差价款。但是按协议第三条,被告被承诺按原来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交付门面和住宅的房产证、土地证,等于原告律师擅自放弃了被告应从建安公司补偿款总额中,扣除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房屋的补偿款。否则,建安公司不可能损害自己的利益,无故放弃约250多万元的巨额补偿款。归根结底,2008年6月11日协议书的结果,是原告律师将被告应扣除对方无土地使用权432.83m2土地和802m2房屋的价值,与建安公司放弃300m2办公室、23万元迟交金和139万多元差价款价值的对价交换。按经济价值比较,原告律师实际放弃被告的额明显大于建安公司放弃的补偿数额。原告律师秦步璜于2008年6月11日在代理中擅自将被告尚未确认的门面平面图交给建安公司,造成被告的损失更加巨大。因此,原告的诉请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成立,属于无理要求。鉴于原告的律师在代理中超越代理权,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汇通公司将依法追索赔偿。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4日,被告汇通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市拆协编号(2001)1号、3号《拆迁单位自管房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汇通公司)拆迁乙方(建安公司)座落于本市中山南路45号房屋,双方进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由甲方交付乙方房产住宅1636.76m2、一层门面273.14m2、三层办公室300m2,并由甲方付给乙方拆迁补偿款1899863元。协议书签订后,汇通公司已将1636.76m2住宅交付建安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汇通公司发现,在拆迁范围中建安公司有部分房屋占用土地是临时租用柳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的,建安公司只有产权证并无土地证。同时,2003年8月,桂林市政府与柳州铁路局召开关于桂林市中山南路45-47号项目建设用地问题会议所形成会议纪要认为,由于紧靠铁路线30米相邻的位于拆迁范围内的B号地块涉及计划中的湘桂线增建二线建设,需确定增建铁路走向等,再行商议B号地块的土地置换事宜。由于上述原因,汇通公司认为,继续履行上述(2001)1号、3号拆迁协议书,将给汇通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2004年11月,汇通公司曾单方拟就新的拆迁补偿方案,但无证据显示汇通公司曾就新方案与建安公司进行过磋商。2007年8月28日,汇通公司与原告嘉宸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汇通公司(甲方)因与建安公司拆迁补偿纠纷,委托嘉宸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进行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秦步璜律师为甲方与建安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的第一、第二审、执行代理人及非诉讼代理人;乙方指派的律师必须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为:根据甲方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甲方未支付建安公司的拆迁补偿(含就地回建面积)为代理标的,甲方按乙方实际实现金额和房屋面积(即甲方不需按协议支付给建安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和房屋面积)的30%,并扣除该案的诉讼成本后,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委托事项终结止等内容。2008年6月11日,原告作为被告汇通公司代理人与建安公司就本市中山南路45号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变更协议,内容为:一、汇通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市拆协(2001)1号拆迁协议书约定的:1、非住宅产权调换面积中,约定汇通公司给付建安公司的300m2办公室,汇通公司不再给付。2、汇通公司按约应给付建安公司的273.14m2门面迟延交房补偿金23万元,汇通公司不再给付。二、汇通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市拆协(2001)1号、3号拆迁协议书约定的:1、总结算补偿价款中,汇通公司应给付建安公司的1399863元,汇通公司不再给付。2、建安公司已收取汇通公司给付的50万元,建安公司不再返还。三、汇通公司承诺,依据市拆协(2001)1号、3号拆迁协议约定交付给建安公司的门面及住宅的房产证、土地证,由汇通公司办好两证交付建安公司。四、双方盖章后生效。汇通公司及建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另查明,在市拆协(2001)1号拆迁协议书中,汇通公司交付建安公司300m2办公室,是以1578.6元/m2,总价473580元作为补偿标准。另查,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律师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拆迁单位自管房房屋协议书、变更协议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汇通公司于2002年1月与建安公司签订市拆协(2001)1号、3号《拆迁单位自管房房屋协议书》后,因涉及拆迁范围内出现建安公司向柳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租用土地,以及由于政府行为导致靠近铁路的土地不宜进行土地置换等问题,被告汇通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原拆迁协议将造成其经济损失。因上述原因,被告与原告嘉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作为上述拆迁补偿纠纷的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人,对原拆迁协议进行公平合理的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甲方未支付建安公司的拆迁补偿为代理标的”,其中“未支付”应为“不支付”之意。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指示为“不支付建安公司的拆迁补偿”。原告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建安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原《拆迁单位自管房房屋协议书》内容进行了调整,使拆迁补偿双方利益更加合理化。被告认为原告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没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设定了风险代理的形式,即原告需完成“不支付建安公司的拆迁补偿”的委托指示,则被告按原告实际实现金额和房屋面积(即被告不需按协议支付给建安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和房屋面积)的30%(扣除诉讼成本)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在原《拆迁单位自管房屋协议书》中,原约定由被告付给建安公司拆迁补偿款1899863元,而在2008年6月11日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调整为:被告不再给付建安公司拆迁补偿款1399863元和300m2办公室,已给付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建安公司不再返还。因300m2办公室按被告与建安公司在市拆协(2001)1号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1578.6元/m2计算,总价为473580元,与建安公司不再返还的50万元拆迁补偿款数额基本相当,所以,原告基本完成了被告的委托指示。被告汇通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即表示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亦表示对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认可。故原告以不再支付建安公司的300m2办公室和1399863元拆迁补偿费的30%计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300m2×30%即90m2办公室折价,应以《拆迁单位自管房房屋协议书》约定的单价1578.6元/m2计算,即142074元。原告以不支付延迟交房补偿金23万元的30%计付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万元,应作为已付律师费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2032.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7973元,原告承担3417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