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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邾根祥与金斌、祝玉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邾根祥;金斌;祝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邾根祥。委托代理人王欣、王刚,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斌。被告祝玉珍。原告邾根祥与被告金斌、祝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邾根祥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斌、祝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邾根祥诉称,2010年6月6日,金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累计借到原告1340000元,并书面承诺了归还日期。但到期后金斌未还款。2010年12月2日,金斌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2011年3月15日前最少归还300000元,祝玉珍作为担保人签名。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斌、祝玉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金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邾根祥人民币计壹佰叁拾肆万元整(现金1340000元整),于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6月6日止,附有清单陆份,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剩余部分在当年8月15日前归还。孙玮在借条下方注明“此借条为真实”并签名。2010年10月21日,金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除谈到2008年9月5日被告金斌向原告借款835100元外,另针对此1340000元明确:金斌、孙玮于2009年1月20日共同借到邾根祥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整(¥1340000元)。经协商,借款自借款日起到全部还清日止,未归还部分按年息25%计算利息。金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孙玮亦在借款人处签名。2010年12月2日,金斌、孙玮、祝玉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邾根祥人民币计壹佰叁拾肆万元整(¥134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如果到期2011年1月15日叁拾万元不能归还最少不能少于贰拾万元正,另外壹拾万元正在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不得违约。另外壹佰零肆万元正归还日期如下……”。金斌、孙玮在借款承诺人处签名,祝玉珍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陈述,2011年1月金斌给付原告40000元,2月金斌给付原告50000元,3月金斌给付原告23500元,均作为利息,故原告未向金斌出具收条。另查明,原告称当时金斌、孙玮系同居关系,但原告不知晓孙玮的任何自然情况,无从查找孙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6日、10月21日、12月2日,金斌三次明确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未归还,故对金斌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0年10月21日的借条,金斌承诺按照25%的年息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2011年1月起,虽然金斌合计给付原告113500元,但在未明确是归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情况下,视为先归还利息。金斌给付原告的113500元视为归还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根据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金斌应在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现原告主张金斌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金斌承诺按照25%的年息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而根据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适当调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玉珍在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金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孙玮在借条和承诺书中,明确为共同借款人,属于债务加入,理应与金斌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知晓孙玮的任何自然情况,金斌、祝玉珍均未到庭,也未提供孙玮的任何自然情况,本院亦无法追加其为被告,故原告可以只主张金斌、祝玉珍归还借款。被告金斌、祝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邾根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5%计算)。二、被告祝玉珍对被告金斌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金斌、祝玉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金斌、祝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