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显云与谭永连、范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云,谭永连,范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显云。被告:谭永连。被告:范惠清。原告刘显云为与被告谭永连、范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连、范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显云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谭永连、范惠清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显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于2010年12月4日还款。时日已过,刘显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谭永连、范惠清归还借款150000元;二、谭永连、范惠清支付借款利息4593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款还清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计11月,利息为45936元。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另行计算);三、诉讼费由谭永连、范惠清承担。在庭审中,刘显云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谭永连、范惠清支付借款利息30800元(按年利率5.60%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11月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另行计算。原告刘显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谭永连、范惠清于2010年11月5日向刘显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谭永连、范惠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显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显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刘显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谭永连、范惠清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给刘显云的借条中载明月利息为2.5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刘显云与谭永连、范惠清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刘显云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谭永连、范惠清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刘显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连、范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显云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谭永连、范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显云利息30800元(按年利率5.60%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11月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0%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谭永连、范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计艳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