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身份证号码:3307251962********。被告喻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乙、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6年5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并由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由于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佰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黄乙、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被告黄乙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乙、喻某某于198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日自愿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乙向某告黄甲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而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且本案之债发生在被告黄乙、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乙、喻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黄乙、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某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