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685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33041919550209204x,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花神12号。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0元,并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853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计至2011年8月10日止,此后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葛某某借款100700元,向原告的连襟王文某借款106000元,借款借据是借款之后于2009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的,借据上的款项207000元系将两笔借款合并计算得出。二、借款借据上被告陈某某的签字系原告胁迫其母所写。三、借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66853元其愿意归还原告,希望原告在时间上予以宽限。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朱某某向原告借款,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与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朱某某因生意周转之需于2008年分别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700元,向原告葛某某的连襟王文某借款106000元。2009年12月30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结算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7000元正,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逾期违约违约金为借款额日百分之五计算。”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被告逾期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有关规定,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双方借款借据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在承诺的时间还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计至2011年8月1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系受原告胁迫于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朱某某的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借据未约定有保证期间,原告应于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20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853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计至2011年8月10日止,此后利息至权利确定交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志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