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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沈艳军、程双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艳军,程双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周丽萍。被告:沈艳军。被告:程双丽。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沈艳军、程双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艳军、程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沈艳军、程双丽因按揭购买长安汽车,并由原告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借款41000元,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WL-0052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7次合计29553.56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1年8月23日的违约金为10193.0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9553.5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193.08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2011年8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两被告执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沈艳军向工行浣纱支行贷款购车并以两被告共有的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被告程双丽系共同还款人等事实。2、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就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4、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5、违约金计算方法1份,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沈艳军、程双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5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2月14日,被告沈艳军与工行浣纱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WL-0052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约定:沈艳军向汽车销售商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长安SC7135A),车辆总价为人民币58600元;沈艳军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3700),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1000元;沈艳军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浣纱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09元;等等。同时,沈艳军的妻子程双丽向工行浣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言明:“借款人申请个人贷款,与贵行签订2009年借字第WL-0052号借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之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当日,沈艳军、程双丽又与工行浣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浣纱支行。二、2008年12月14日,沈艳军作为甲方、程双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向工行浣纱支行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并请乙方作为其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如甲方发生还款逾期,银行依约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应付的透支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的,自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等等。同日,安信公司向工行浣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沈艳军与工行浣纱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WL-0052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41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三、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借款人沈艳军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1年8月22日,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工行浣纱支行偿还沈艳军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29553.56元,具体为:2009年9月18日代偿5500元、2009年12月4日代偿5291元、2010年2月5日代偿3528元、2010年8月16日代偿6196.58元、2010年11月19日代偿3564.25元、2010年12月29日代偿3426.73元、2011年6月27日代偿204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协议书》以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沈艳军、程双丽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逾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安信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部分,因双方约定明显过高,现安信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艳军、程双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艳军、程双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29553.56元。二、被告沈艳军、程双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沈艳军、程双丽负担,余款397元退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洁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