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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董廷义与董立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立臣,董廷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臣,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廷义,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霍城县梁三宫镇65团。委托代理人:董廷亮,男,系董廷义胞兄。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立臣与被上诉人董廷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被上诉人董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廷亮、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董廷义举家迁往新疆,并已在新疆落户。董廷义在董寨村××5.44亩,其中庙西的1.125亩地块,东邻董立峰,西邻董西彬;庄后的1.5亩地块,东邻董启正、西邻董启勋;庙前的2.745亩地块,南邻董立峰,北邻董西彬。该耕地至今由董立臣耕种,董立臣也已支付给董廷义3000元耕种费。董立臣也负担了应上缴的税费。董廷义、董立臣之间并没有该5.44亩可耕地的书面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1995年董立臣耕种董廷义的5.44亩土地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和董廷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所以董廷义、董立臣之间未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董立臣虽然在该5.44亩土地上耕种,负担相关税费,不能认定董立臣已取得该5.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属于董廷义,董立臣仅凭农民负担监督卡、邮政储蓄存折等资料记载内容主张已转包董廷义的5.44亩土地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依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对于董立臣称董廷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也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即生效,显然董廷义自1994年就对该5.44亩土地享有经营权,而且董立臣也不能证明董廷义的耕地承包合同已废止,故对董立臣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董廷义基于承包经营权要求收回土地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董立臣支付9000元承包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立臣在本案诉争的5.44亩土地上现存的农作物成熟收获后十日内,将该5.44亩土地(其中庙西的1.125亩地块,东邻董立峰,西邻董西彬;庄后的1.5亩地块,东邻董启正、西邻董启勋;庙前的2.745亩地块,南邻董立峰,北邻董西彬)交由董廷义经营。二、驳回董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董立臣负担。上诉人董立臣上诉称,一审认定董立臣与董廷义之间未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错误:1995年董廷义举家迁往新疆落户,以3000元价格将土地转包给董立臣,董立臣对该土地管理至今,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实际流转。一审以双方无书面转包合同认定董立臣无承包经营权错误: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是应当签订合同而不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流转。董立臣转包董廷义土地已向原发包方备案: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董廷义同时取得了该证,1998年2月董廷义将证交给董立臣并在承包经营权变更记录内原发包方填写了无偿转让。董立臣与原发包方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土地三轮承包,董立臣所在的杨庄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将争议的土地重新发包给董立臣并签订了合同。双方之间系土地转包合同纠纷,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廷义辩称,董立臣称其转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董立臣提供了董廷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董立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董廷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记录登记事项有明显改动痕迹,故不予认定。董立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亦不予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给董立臣,董立臣应否返还承包土地;(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给董立臣,董立臣应否返还承包土地的问题。董廷义诉状中诉称将其承包地交给董立臣承包经营,上诉人董立臣亦提出系转包董廷义的土地,故双方之间存在实际转包关系。董立臣上诉称转包董廷义土地已向原发包方备案,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董立臣上诉称与原发包方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故该主张亦无证据证明。董廷义与董立臣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该条规定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是属于倡导性规定,非属强制性规定,故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口头合同的效力。双方转包土地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和报土地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亦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转包实际流转给董立臣。一审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备案为由认定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流转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转包合同有效,且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包流转给董立臣,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的转包期限,即本案约定的流转期限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的,应参照不定期租赁期限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董廷义可以随时向董立臣收回由董立臣耕种的土地。现董廷义起诉要求董立臣交回转包的承包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应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交回。一审判决主文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土地经营承包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因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主文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及诉讼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立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雪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