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志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志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华(绰号:雷狗)。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华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华及其辩护人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邓志华七次伙同他人以兑换美元方式,骗取公民现金人民币297300元,获款分赃耗用。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10月8日左右,被告人邓志华与黄仕光(已判,下同)共谋后来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由邓志华在兴隆街“嘉乐”按摩店按摩骗取被害人王某梅的信任并留下联系电话,后邓志华将被害人王某梅约至东坡区紫砂壶茶楼内,二人以兑换美元需要担保并给好处费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某梅现金40000元。二、201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邓志华与黄仕光共谋后来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由黄仕光在卫视巷“一身轻松”按摩店按摩骗取被害人梁某兰的信任并留下联系电话,后邓志华将被害人王某梅约至东坡区远景楼川东茶楼内,二人以兑换美元需要担保并给好处费为由,骗走被害人梁某兰现金5600元。三、2010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邓志华与黄仕光共谋后来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由邓志华在荷叶街“金兰”美发店骗取被害人郭某华的信任并留下联系电话,后邓志华将被害人郭某华约至达州市龙泉湖商务会所茶楼内,二人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郭某华现金100000元。四、2010年5月8日左右,被告人邓志华与黄仕光、杨云华(已判,下同)共谋后由幸甫高(另案处理,下同)驾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由邓志华在龙泉街道酱园南街一按摩店按摩骗取被害人李某芳的信任并留下联系电话,次日,邓志华、黄仕光将被害人李某芳约至龙泉街道滨河路木门茶楼内,四人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李某芳现金69000元。五、2010年5月24日左右,被告人邓志华与黄仕光、杨云华、幸甫高共谋后由幸甫高驾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国税局外,幸甫高、杨云华以找铺面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友的信任,后幸甫高、杨云华将被害人高某友约至温江三点水茶楼内,四人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高某友现金23700元。六、2010年6月24日左右,被告人邓志华与黄仕光、杨云华、幸甫高共谋后由幸甫高驾车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邓志华在一洗脚房内以找铺面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秀的信任,次日,邓志华、黄仕光将被害人谢某秀约至天茗及天之道茶楼内,四人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谢某秀现金47000元。七、2010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邓志华与黄仕光共谋后来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由邓志华在眉山市某茶铺骗取被害人毛某美的信任并留下电话,后邓志华将被害人毛某美约至眉山市东坡区湖心亭三味茶楼内,二人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毛某美现金12000元。2011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志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害人李某芳、谢某秀、高某友、梁某兰、毛某美、王某梅、郭某华的陈述,被告人邓志华及同案犯黄仕光、杨云华和共同作案人幸甫高的供述,被告人黄仕光、杨云华及共同作案人幸甫高指认诈骗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芳、谢某秀、梁某兰、王某梅、郭某华辨认作案参与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志华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邓志华因犯诈骗罪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同案犯黄仕光、杨云华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志华与他人共谋后多次结伙作案,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邓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志华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志华伙同他人诈骗所得赃款应当退赔。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志华诈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邓志华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志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周标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