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娟;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红星,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娟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娟及辩护人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娟于2011年3至6月期间先后4次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万科魅力之城15幢1303室,窃得被害人吴辉平的足金手镯2只、750金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750金项链1条、足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价值共计人民币13799.78元)及现金人民币12300元。案发后,追回上述所有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娟及辩护人胡红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胡红星认为被告人陈娟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娟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娟及辩护人胡红星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娟于2011年3月的一天,用其捡到的钥匙开门进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万科魅力之城15幢1303室,窃得被害人吴辉平的足金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5021.75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陈娟于2011年4月的一天,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吴辉平的750金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陈娟于2011年5月的一天,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吴辉平的750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91.68元)及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586.35元)。(四)被告人陈娟于2011年6月29日晚,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吴辉平的现金人民币11300元。综上,被告人陈娟先后4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99.78元。案发后,追回上述所有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吴辉平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窃的时间、物品等经过情况及其怀疑该盗窃系被告人陈娟实施。2、检验证明,证明涉案赃物的成份及重量。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娟的指领下,在其住所搜查出部分赃款、赃物的情况。5、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陈娟出入被害人吴辉平住所的情况。6、收条,证明被告人陈娟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吴辉平现金人民币1000元。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吴辉平对被告人陈娟的行为表示谅解。8、作案地点及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周边情况及赃款、赃物的外观特征。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娟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娟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陈娟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款赃物都已追回,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据此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