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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白刚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锤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市莲湖区陕西法士特集团公司,盗窃同步器齿套40件。二人逃至南河村小区时,遇门卫检查,遂放弃赃物趁机逃离。2、2011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翻墙进入本市莲湖区陕西法士特集团公司,用钳子剪断电缆线25米。后销赃给废品收购人员,获赃款530余元。3、2011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何某某(未成年人,已收留抚养)窜至本市莲湖区陕西法士特集团公司,白某某翻墙进入厂区用钳子剪断电缆线80米,何某某在外接应。二人在厂区外欲将电缆线装入旅行箱中时,被该厂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同步器齿套价值人民币11960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37元,合计1439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倪某某、宁某某、谷某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锤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市莲湖区陕西法士特集团公司,盗窃同步器齿套40件。二人逃至南河村小区时,遇门卫检查,遂放弃赃物趁机逃离。二、2011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翻墙进入本市莲湖区法士特集团公司,用钳子剪断电缆线25米。后销赃给废品收购人员,获赃款530余元。三、2011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何某某(未成年人,已收留抚养)窜至本市莲湖区陕西法士特集团公司,白某某翻墙进入厂区用钳子剪断电缆线80米,何某某在外接应。二人在厂区外欲将电缆线装入旅行箱中时,被该厂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倪某某、宁某某、谷某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43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悔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培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