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成与朱丹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朱丹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李成,男,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住永吉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丹,女,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与朱丹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关长涛,被告朱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08年8月8日我与被告朱丹订立婚姻关系。当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52000.00元,于当天给被告彩礼10000.00元,于2009年1月28日给被告彩礼370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给被告彩礼5000.00元。在此期间我与被告同居,并且生育一女孩李欣桐(2岁)。现在我与被告都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在返还彩礼和子女抚养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30000.00元,非婚生女孩李欣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支付到女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朱丹辩称:当时原告父母给付的10000.00元,不是我索要的,是原告父母主动给的。其中8000.00元是让我买东西的,另外2000.00元是“装烟钱”,这两笔钱属于赠与性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009年1月给付的37000.00元不是彩礼,而是生活费。这其中有买“三金”的钱,后来我买“三金”花了近10000.00元,该项支出同样属于赠与性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剩余部分我与原告买东西花5000.00元,给我父母和亲属买东西花8500.00元。余款因我与原告都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能力,在同居近30个月当中花没了。2010年1月给付的5000.00元,是我父亲给我们要的生活费。我从2010年12月与原告分开的,我的生活费全是我父母支付的。孩子我不能抚养,因为我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能力,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给付被告的520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应否返还?非婚生女孩李欣桐由谁抚养为宜?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费微、李艳德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婚以后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52000.00元。2、证人费微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被告介绍人。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索要彩礼52000.00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0元,后来给付被告彩礼37000.00元,剩余5000.00元听说也给被告了。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4张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购买金首饰支付9639.00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费微、李艳德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费微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52000.00元即是彩礼,且2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收取原告52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4张票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金首饰支付9639.00元,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份开始同居。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2000.00元,原告分3次将彩礼52000.00元给付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用此款购买金首饰支付9639.00元。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李欣桐。2010年12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收取原告52000.00元系彩礼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需要抚养,双方又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应认定该彩礼款已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孩尚幼,由被告抚养利于女孩健康成长。故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成彩礼4000.00元。二、非婚生女孩李欣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女孩独立生活时止。2011年抚养费9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2年以后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1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