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桑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预付被告模具费55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加工模具两副,开模时间为40天,自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时,逾期则从模具费中按每天扣除200元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交货。2011年6月11日,原告为促使被告按时交货,又付给被告1500元,被告收款后承诺10天内交模。但被告后来一直未交货,造成原告与他方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作承揽模具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7000元,并支付原告延期交模损失,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作承揽模具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5500元,并按照预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1100元。被告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两副,开模时间为40天,自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时,原告预付被告模具费5500元,被告逾期交货则从预付款中每天扣除2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交付模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按约定及时为定作人生产加工产品。本案中,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承揽标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己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承揽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原告按预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承揽协议、被告返还预付款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确立的模具定作承揽关系;二、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定作模具预付款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