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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宏、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冀金敏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徐克武代表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散热器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799200元,后又陆续订购部分散热器及其配件,供货总计2907191元。订立合同后我公司及时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210万元,余款807181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7181元及利息。被告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根据我公司查询财务凭证,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向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合同事宜全权委托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后我公司将货款分多次支付给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3394750元,到原告起诉才发现实际多支付487559元,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我公司价款487559元。反诉被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自2005年我公司与反诉原告订立合同后,我公司陆续供给各种型号的散热器合款3792483元,反诉原告给付我公司货款150万元,尚欠2292483元,反诉原告所称的给付我公司3394750元与事实不符,原诉状中所列已付210万元错误,将2003年业务员徐克武给付的货款列入了本次合同,实际在2005年以后我公司只收到150万元。二、我公司从未委托其他公司负责我公司与反诉原告的合同履行事宜。反诉原告所称“2005年11月29日向反诉人出具委托书,将合同事宜全权委托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与事实不符。三、反诉原告称多支付给我公司487559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向反诉原告供货数额为3792483元,此数额是根据双方合同及收货数量而来,反诉原告不可能多付价款。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反诉原告反诉与反诉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本诉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7181元及自2007年1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487559元货款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徐克武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是在2005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将7992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暖气片,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至2006年底全部供完。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最后一次付款过两个采暖期,即至2009年3月份才过两个采暖期。此过程中,徐克武也给付了公司部分款项,原告起诉是在2010年11月7日,所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散热器采暖合同、送货单作为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未标明具体供货日期,发货单上并未注明具体的价款数额,所以原告当庭变更的价款不能认可。原告认为其权益受损害是2007年1月1日,所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世纪城小区1号、8号楼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7号楼也是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散热器,至2006年底已发货完毕。经过原告公司核算,所供散热器合款3792483元,徐克武给原告公司150万元。因此前与被告结算都是由徐克武完成,被告未直接向原告付过款,徐克武说被告给了钱然后付给公司。被告尚欠2292483元,本次起诉只起诉807181元,余款还有没核算清楚的帐,现在联系不上徐克武,因此剩余的货款不放弃权利。原告于2006年底向被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针对该焦点提交的证据:1、散热器采购合同;2、发货单;3、徐克武给公司的对账单;4徐克武向公司付款的凭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散热器采购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2发货单有异议,上面没有明确的日期,原告应明确一下其主张的2006年供货依据;对证据3对帐单,被告对原告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提出异议。被告针对该焦点陈述主张,原告关于总价款的计算方法双方并没有约定,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双方已将面积约定好,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折算办法计算价款,其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只认可供货价款共计2907191元,原告主张的总价款为3792483元我公司不予认可。统计表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分别向世纪城3期1—8号楼供货,采购合同中只约定了1号、8号楼,2—7号楼是之后又供的货。另外原告主张的807181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三个焦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述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委托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代收货款,反诉原告自2006年起至2009年共向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394750元,从合同及付款凭证上看都有徐克武签字,且原告认可徐克武是其公司业务员,合同中并未约定价款应支付给谁,根据表见代理,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价款可以付给徐克武,反诉被告知道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因此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价款487559元。反诉原告针对该焦点提交的证据:1、散热器采购合同;2、授权委托书;3、付款凭证。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散热器采购合同没异议;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加盖的反诉被告公章与反诉被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申请对该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且该委托书内容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只证明1号楼、8号楼价款由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代收,而不是反诉原告主张代收全部价款;对于证据3付款凭证,没有一张是反诉被告的发票,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直接支付款项,对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可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关于1—8号楼的建筑面积及价款的计算方法反诉原告应该提供建筑图纸或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若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2005年11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同期原告在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留存的公章印鉴)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对散热器采购合同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对方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提出相关异议,故依法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发货统计表,因被告提出相关异议,且系原告单方测算,原告亦未提供测算依据,故对该发货统计表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2005年11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因鉴定中心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委托,且系国家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徐克武系原告方业务员。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散热器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制高频焊翅片散热器,供货数量见合同附表(以被告提供图纸为准),供货范围世纪城二期R区住宅1号、8号楼共计43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5元,价款7992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50%,被告应在散热器安装打压试验合格五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15%,若被告因安装延期,无论安装与否被告均应在原告交货起60日内支付此笔款项,被告应在原告交货过两个采暖期结束后的5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5%。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合同定金到账之日起20日内。交货地点为北京世纪城二期住宅1号、8号楼工地,具体地点由被告指定。双方并约定,若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迟延一天,向被告支付0.3%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价款的0.3%的违约金。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又续订了北京世纪城二期住宅2—7号楼散热器采购合同,1—8号楼散热器合同总价款为2907191元,原告于2006年底将散热器全部供货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210万元。原、被告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7181元并自2007年1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合同总价款2907191元变更为3792483元,被告已付款21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将被告欠款总额807181元变更为2292483元。被告在认可原告总计供货合款2907191元的同时,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主张已通过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付款3394750元,多支付的487559元价款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予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散热器采购合同及被告方北京世纪城二期R区住宅2—7号楼散热器的供方亦为原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在散热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原告交货之日起两个采暖期结束后的5日内,原告系陆续向被告发货,至2006年底将散热器供货完毕。因此根据我国北方地区的取暖习惯,到2009年3月份才过两个采暖期,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8号楼散热器合同总价款的数额,双方在散热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数量以被告方提供图纸为准,因原告提交的发货统计表系单方测算,未提交相关测算依据,且未经被告方确认,故对该发货统计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亦未提交供货图纸或其它能证实供货数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供货数量以原告起诉书中主张且被告认可的2907191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原告方作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因该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确定,且系国家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据部分,上面载明为被告开具发票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款方也均为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未向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收价款的前提下,被告的该付款行为与本案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被告虽主张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可以将价款付给原告方业务员徐克武,但根据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将价款付给了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有效举证北京恒茂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克武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认为已向原告付款339475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价款48755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已付原告价款的数额,因原告在原起诉书中认可21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50万元,根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0万元的法律事实。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价款807181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80718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价款487559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613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898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郝彦华陪 审 员  张乃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