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子锋与韩奎生、韩奎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锋,韩奎生,韩奎雷,侯宗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杨子锋。委托代理人朱琳,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韩奎生。被告韩奎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义、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宗仁。委托代理人王绍美。原告杨子锋与被告侯宗仁、韩奎生、韩奎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锋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韩奎生、韩奎雷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侯宗仁的委托代理人王绍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11时15分许,被告侯宗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桃园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韩奎生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与对行的原告杨子锋驾驶的晋08.052**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被告侯宗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侯宗仁逆向行驶与被告韩奎生相撞后又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杨子峰的车上,肇事后,被告韩奎生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原告杨子峰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事故中造成原告杨子峰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韩奎生、韩奎雷辩称,要求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宗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1时15分许,被告侯宗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桃园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韩奎生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与对行的原告杨子锋驾驶的晋08.052**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被告侯宗仁及乘坐无牌三轮摩托车人侯永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韩奎生驾车驶离现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宗仁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交通标线,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韩奎生与被告杨子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侯宗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奎生与杨子锋负次要责任;侯永发不负责任。原告杨子峰驾驶并所有的晋08.052**变型拖拉机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3210元,车辆维修人员出具证明证实该车修理期间为5天,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自2010年9月14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8540.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另支出清障费350元、停车费1650元。另查明,被告韩奎生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韩奎雷,被告韩奎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韩奎雷以杨子锋、侯宗仁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另案审理确认,韩奎雷的损失为车损3030元、停运损失8167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4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13937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11时15分许,被告侯宗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韩奎生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原告杨子锋驾驶的晋08.052**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被告侯宗仁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侯永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侯宗仁、韩奎雷应根据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结合修车时间,依法认定5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650元均提供票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子锋的损失为车损3210元、停运损失584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650元,共计1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及韩奎雷的损失,被告侯宗仁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锋的900元,被告韩奎雷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损失7150元由被告韩奎雷再赔偿15%即1073元,被告侯宗仁再赔偿70%即5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奎雷赔偿原告杨子锋各项损失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侯宗仁赔偿原告杨子锋5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杨子锋负担700元,被告侯宗仁负担158元,被告韩奎雷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