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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学平与吕振云、杭州龙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学平;吕振云;杭州龙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唐学平。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吕振云。被告:杭州龙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维纲。委托代理人:韩维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负责人:金思磊。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唐学平诉被告吕振云、杭州龙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吕振云,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吕振云驾驶属被告龙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老留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精飞光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振云承担主要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吕振云赔偿原告医疗费59682.43元、误工费3049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其他财产损失2440元,合计99145.43元;2、被告龙汇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2、病历及治疗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事实。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等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的事实。6、车辆发票及停放费用,证明原告有其他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吕振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龙汇公司曾借给原告20000元,该款由双方在案外自行结算,其余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吕振云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理赔基数为51764元,且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已经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过高,认可误工时间六个月;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5元;其他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龙汇公司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吕振云、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振云、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对证据3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然其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吕振云、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对证据5有异议,认可原告误工时间六个月,对误工标准不认可,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认为鉴于其存在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临床治疗稳定的一般规律和其自主活动能力的逐步改善,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八个月;被告吕振云、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6显示恒光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人为杨记元,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材料证明原告依此主张的损失与原告间的关联性,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吕振云驾驶属被告龙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老留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精飞光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振云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一天;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682.43元,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振云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龙汇公司、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但未对合理性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59682.43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扣除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49682.4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以及上文酌定的误工时间八个月计算为20433.3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二十九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骑行的电动车并非其本人所有,且未提交其他材料证明该损失与原告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3211.76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人保杭分第四营业部应当全额赔偿原告73211.76元,被告吕振云、龙汇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龙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赔偿唐学平73211.76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唐学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0元,由唐学平承担324元,由杭州龙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815.50元,其中杭州龙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