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斌与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朱斌,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文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卫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斌与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2002年7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车间上班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工作岗位上掉下,造成双下肢多处骨折,经住院治疗1个月回家疗养,原告在家疗养一年多仍不能正常行走。2009年8月17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等级。2010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情因被告拒不按照现行的有关工伤待遇标准和经济补偿标准支付原告应得的相关费用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1年8月1日将(2011)六劳仲字04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由于该仲裁裁定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2395.3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1)六劳仲字04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三、六劳鉴函(2009)12号。证明原告劳动���能障碍的八级。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是两个八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五、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垫付后期治疗费3849元。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伤处理不是按照当时的工伤处理程序处理的。原告的工伤应按当时的规定进行操作。2、被告对仲裁裁定也有意见,企业改制时还有其他30多人进行了工伤处理。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原安徽朝阳制药厂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及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宣传手册》,证明原告2002年受伤一直没处理,在企业改制时处理的,其不是按照工伤程序处理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书只能代表仲裁委的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证据三只能证明���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过函。证据四是原告单方鉴定的,且能作为工伤处理依据。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就诊应有正规的票据,其部分票据不规范,另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报告上的名字不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裁决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四,因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定的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障碍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组医疗费是用于因工受伤的治疗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原告进入安徽朝阳制药厂从事操作工工作。2002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由于某种���因当时原告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因工受伤申请,安徽朝阳制药厂也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8月,安徽朝阳制药厂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该单位于2009年8月17日,委托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与原告情况类似的35位员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之后,该公司对这35位员工的补偿一事作出了决定,并实际向除原告之外的其他34位员工支付了相关补偿。原告因对鉴定的劳动能力障碍为八级的结论不服及对该公司的补偿基数有异议,在与国企性质的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关系手续时,拒绝领取该公司支付的工伤补偿款。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改制工作完成后,原告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7月,合同期满后,被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因与被告未能就因工受伤补偿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等达成一致意见,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请求,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8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34元(1318元*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5元(2000.5元*1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10元(2000.5*2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605.4元(1318元/21.75天*200%*38天)、护理费2771.9元(628元/月/21.75天*70%*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30天*70%)计92395.3元。另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标准的计算基数为900元,六安市200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51元,原告2008年度工资基数为898元、2009年度为1109元、2010年度为131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改制前的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虽然双方均未就事故伤害向法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已将原告做为因工受伤人员对待,故对原告的工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工伤按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计算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因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其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而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障碍的鉴定机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应为八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工伤补偿标准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849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是用于工伤治���的,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900元*11个月)。二、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8元(1251元*8个月)。三、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765元(1251元*15个月)。四、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斌带薪年休假工资3739元。(2008年度898元/21.75天*15天*200%=1239元、2009年度1109元/21.75*15天*200%=1530元、2010年度1318元/21.75天*8天*200%=970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4241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玉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