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7-9)。住所地:绍兴县××渚镇××岭脚下。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杨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3-8)。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了(2011)绍商初字第91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杨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绍兴县××施工××宝地·××工××号为c15-c40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某某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767,073.4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6,830.49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46,830.49元;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按3,767元/天,自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事实,但本案标的并不是一般通用的商品买卖,商品的单价、数量均需通过结算才能决定。被告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的单价、数量进行结算或对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某与被告进行结算对账,被告愿意根据对账结果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15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工程所需向某告采购混凝土并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对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一份五页,以证明2011年6月7日由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王某就双方之间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单价、开票数额、付款数额等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项1,846,830.49元,同时确认截止5月31日双方总计交易金额是3,767,073.4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641,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920,242.91元的事实;3、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份对账单七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每月10号前对供货情况、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对账清单中由被告人员应某某、任甲对每月交易情况等进行了对账确认,在最后一份对账单中,确认欠款1,846,830.49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每月对账后,被告支付上个月实际产生的混凝土工程款数额的80%,截止至起诉日,已经支付了货款1,920,242.91元的事实;5、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业务关系,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发票金额与付款凭证及对账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是根据对账金额的80%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根据发票上的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2011年5月份,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纠纷产生的事实;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由原绍兴县伟氏水泥制品有限公某变更为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7、送货单一组,以证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所供混凝土送货情况的事实;8、社保信息六份,分别是金某某、余某某、任甲、应某某、王某、戴某某,以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的身份情况,其中有金某某、余某某被告已承认系其公某员工,任甲的社保在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兰亭高科公某”)缴纳,应某某、王某、戴某某在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能公某”)缴纳的事实;9、社保信息六份,分别是胡某某、杨甲、蒋某某、任乙、钱某某、杨乙,以证明该六人的社保缴纳情况,其中胡某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他的社保在中能公某缴纳,杨甲是兰亭高科公某法定代表人,但社保也在中能公某缴纳,蒋某某系兰亭高科公某股东,但社保在被告公某缴纳,任乙是该三家公某的创始人,但社保在中能公某缴纳,钱某某、杨乙均在浙江兰亭新材料有限公某缴纳社保,从而证明被告、兰亭高科公某、中能公某三家公某存在人员混用的事实;10、被告、中能公某、兰亭高科公某的工商登记资料三份以及原告整理的对比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和中能公某的原始股东一致,和兰亭高科公某除一个人外,其他的股东也都一致,三家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高管都存在轮换的情况;从三家公某的登记情况看,三家公某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有杨乙、钱某某、杨甲,钱某某与杨甲系夫妻,杨乙是他们的儿子,从而说明三家公某都是由杨甲家族控制的关联企业,三家公某的人员存在混同的情形,结合之前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情况,可以说明任甲、应某某、王某等有权代表被告签收材料和对账的事实;11、调查取证申请一份,要求调取杨甲、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以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从而印证三家公某系关联企业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杨甲、钱某某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12、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刊物上的价格信息八页,以证明绍兴市关于混凝土的当月信息价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合同的单价和计量方式,这两项需经过专业的结算和计算以后才可以得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委托单据上列明的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或对账,更没有授权其在相关的文件资料上代表被告签章,这些人并不是被告公某的员工,该两组证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6请法院按职权进行审核。证据7,对其中余某某、金某某的身份予以确认,是被告的员工,对其他人员的签字内容均不予认可,他们都不是被告公某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他们在原告相关凭证上签字。但被告认可的这两个人也并非是这一专业领域的专门人员,他们对于原告提供的泵送商品水泥计量实际上是不清楚的,无非是在原告提交的单据上签字,就其本质而言,只能证明原告送货的批次,至于里面的内容是多少、压力是多少、配比是多少都不清楚。证据8,对金某某、余某某的社保缴纳单位系被告没有异议,但其他人员缴费情况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清楚。证据9,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除了涉及被告以外,其他单位的社保情况被告不清楚。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该二人之间现已没有夫妻关系,已经离婚。证据12、希望权威部门对信息价进行测算。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签字的王某、应某某、任甲不是被告公某员工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某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这几个人是否就是被告公某的员工。原告当时送货到工地去的,这些人就是被告的员工。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5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9、10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与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的信息价资料核对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2、3、7,虽然被告仅仅对于余某某、金某某二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他人员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但根据证据1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所供混凝土单价为当月信息价下浮14%,货款每月一结,付款金额为上月所供货款的80%,并约定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故本院结合证据4、5、12审查,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2月送货单交易金额的80%与2011年1月12日发票金额基本一致,发票项下相应货款被告已基本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份送货单交易金额的80%与2011年2月21日发票金额基本一致,发票项下相应货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份送货单交易金额的80%与2011年3月9日发票金额基本一致,发票项下相应货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份送货单交易金额的80%与2011年4月6日发票金额基本一致,发票项下相应货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可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据2、3、7应予确认。证据11,杨甲、钱某某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13系被告单某陈述,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宝地·景一期工程,混凝土标号为c15-c40,单价按绍兴市当月信息价下浮14%计算,如有抗渗每方另加15元,细石砼每方另加20元,实际供应量以供方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一结,在次月十日前结清上月所供金额的80%,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共计供货价值3,767,073.40元,并已开具价税金额为2,641,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920,242.91元,余款1,846,830.49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绍兴县伟氏水泥制品有限公某,于2010年11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抗辩认为双方虽有交易但未经结算,应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中实际需要的混凝土数量确定应付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实际供应量以供方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虽然提出愿与原告对账结算,但未提供己方持有的原始送货凭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总计供货价值为3,767,073.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46,83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张的起算点错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该约定确系偏高,故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违约金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三个月后按被告未付款项为基数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6,830.49元,并以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1元、减半收取10,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1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1(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