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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石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经常生气吵闹,整日不得安宁,给原告精神上倍受折磨。无奈曾两次提出离婚,经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双方合好。后被告未改自己的行为,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在经济上开始私自私存夫妻共同收入,其未有共同生活的诚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本人选择随谁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20年,在共同生活中有点矛盾也是难免的,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为了有一个完整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6日在原单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4年1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孟某,现在外学习,系学生。原告陈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经常生气吵闹,整日不得安宁,给原告精神上倍受折磨。无奈曾两次提出离婚,经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双方合好。后被告未改自己的行为,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在经济上开始私自私存夫妻共同收入,其未有共同生活的诚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由被告手机所发短信一条,其内容“宝贝,你还等我吗”。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她人无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为有一个完整家,表示如有错可以改掉,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单县某某公司家属院笫二排三单元三楼东户房产一处,其房产证号为:单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现有药店一个(某连锁店)价值12万元,五菱阳光面包车-辆,冰箱一台,空凋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共同存款184600元(其中以原、被告孩子名存款10万元,除此以外还有5万多元,最近又花费1万多元,还有4万多元)。有债权4.8万元,(其中被告的大姐借2万元,被告弟弟借2万元,李某借8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药店价值及对其弟弟2万元债权有异议外,其它均认可。对于184600元的存款包括以女儿名义存的10万元,定期存款5万元,园艺场补偿34600元。被告认为药店现价值2万元,其弟弟已将2万元偿还。另陈述在单县园艺场内有半亩地,两间平房,一个院。经原告质证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婚生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也是夫妻生活之中难免之事。原告陈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经常生气吵闹,整日不得安宁,给原告精神上倍受折磨。无奈曾两次提出离婚,经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双方合好。后被告未改自己的行为,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在经济上开始私自私存夫妻共同收入,其未有共同生活的诚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有缺点今后改正。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思    亮审判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姜小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