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克明与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葛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明,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葛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黄克明。委托代理人:吕锦。委托代理人:张鸿达。被告: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忻。委托代理人:金德聪。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葛奇。原告黄克明为与被告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居公司)、葛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明及委托代理人吕锦,被告易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德聪、徐进,被告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明诉称:2009年2月8日,原告经被告一居间介绍,与被告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总房款51.5万元,当即原告支付购房意向金(定金)3万元给被告一。2009年2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一电话,通知原告和原告女儿带上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去庆春路42号签合同。原告要求直接签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一说要签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前必须先签居间协议。2009年2月25日签好居间协议后,原告才被告知此房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还须另一个房屋所有权人即李菊仙签字,被告一要求原告将剩余的5万定金带来,一并签合同与交钥匙。200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万元定金打入被告一指定的账户。当原告提出要求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被告一以种种理由拖延。2009年4月17日原告收到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沈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的函件,函件称被告二已将原告想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恒丰公司并在市房管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再次接到杭州恒丰公司的通知,这时原告才知道该房产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房屋产权人应是被告二的前妻李菊仙,且此房屋已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就此情况向被告一核实,被告一不能给出明确答复。后经原告打听,恒丰公司所述属实,原告为了能将此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多次去拱墅区人民法院与另案当事人协商,最后确定必须一次性打入法院指定账户70万元才可将房屋解冻。2009年12月15日原告按拱墅法院要求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2009年12月17日原告才与李菊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为筹齐70万房款,向高利贷借款30万元,仅此支付利息3万元,为能归还还该30万元必须向银行贷款。因为原告实在借不到钱,无奈只得向典当行拆借40万一天时间,付手续费1666.7元。被告一开始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责任--权籍调查,且多次隐瞒了内在真相,一步步设下圈套,诱导原告越陷越深。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为善意取得房屋多支付房款185000元、契税1850元、借款及贷款利息47136元。原告从开始买房直至今日,耗费了巨大的精力、物力、财力使得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精神遭受重大影响。另外,原告没有拿到过居间协议的原件,2月8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在原告发现被告一单方修改了协议后,从被告一处抢来的,后到消协处投诉了。2月25日签订协议后,被告一也没有把原件给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为了保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让被告一的负责人宓冠华在复印件上签字。由于被告的行为加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原购房意向金(定金)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购房款差价185000元,契税差价1850元,合计18685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典当行手续费1666.7元及银行贷款利息17136元(按1008元每月,暂计至2011年6月),合计48802.7元。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利息11950元(按照年息6.4%从2009年2月8日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共852天计)。5、判令原告交通费3478元、误工费24930元,合计28408元由被告一承担。6、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易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交付的3万购房意向金已转为购房定金,并已交付给被告葛奇。200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葛奇签订涉案房屋的居间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2月25日前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约定2009年3月31日前将首付款21.5万元打入保证金账户,其中的8万元由原告在2月25日前支付。协议签署当天,原告交给被告易居公司3万元意向金,易居公司在2月10日将该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转交给了被告葛奇。葛奇出具一份收据。2月25日,原告与葛奇在易居公司拟签转让合同,但因李菊仙未到场,因此双方另行签了一份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2009年3月10日前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09年3月31日前将首付款21.5万元打入保证金账户,其中的8万元由原告在3月10日前支付。二、原告与被告葛奇另行就房屋抵押注销、房屋转让事项签署了协议书。2009年2月28日,因房屋抵押无法过户,原告在明知房屋有抵押的情况下,与葛奇另行签署双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支付8万元给葛奇后,原告居住该房屋,被告葛奇承诺在收到8万元款项后注销抵押并签订转让合同。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葛奇再行约定抵押注销与签约事宜;6月8日,原告与葛奇在易居公司处再行协商不成;9月6日双方再一次约定抵押注销与签约事宜。2009年12月17日原告以70万房价款与李菊仙签署房屋转让合同,原告现已办好并取得房产三证。三、原告未向易居公司转账支付5万款项。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葛奇签署协议当日以及此后,原告均未向易居公司账户打入任何款项。原告也未按居间协议约定在3月31日前将首付房款21.5万打入保证金账户。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万定金打入被告一指定的账户”,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未授权易居公司进行权籍调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没有要求易居公司必须进行权籍调查,因此权籍调查不是易居公司的义务。而事实上,除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受托查询他人房产权籍外,目前中介公司客观上还无法在房产档案馆查询他人房产权籍。五、原告与葛奇签署2月28日的协议书前已知道房屋抵押、查封情况,但原告愿意冒险与葛奇继续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自愿向法院打款70万元,并按高出原房价的金额买进房屋,因此而出现的房款差价已超出居间协议的约定事项。易居公司虽为房屋交易的居间方,但并不是房屋交易的保人,没有义务对原告的冒险交易和被告葛奇的履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借款、典当等各项利息、交通费和误工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易居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并无违约也无过错,原告诉请中涉及易居公司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葛奇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一提到的居间协议,原件被告一至今没有给我,对现收到的复印件是否和原件内容一致也有异议,当时签订居间协议时,原件被告一坚持不给我,居间协议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只是签了字。对居间协议起到一个什么作用也不清楚,我认为居间协议签订后这么久没有收到正本,该协议是没有效力的。原告称的权籍调查,我去中介准备卖房子时,三证原件是交给被告一的,三证后面的背书,明确写到房屋已抵押给恒丰典当行,且没有撤销抵押的时间,被告一有没有把这个情况告诉原告我不清楚。当时三证交给被告一后,2009年2月8日被告一要我出具一份承诺书,为了防止交易时出现问题,要我承诺签订转让合同时若没有其他所有权人签字的责任由我负责,如果被告一及时将该房屋的情况告知原告,就不会产生现在的纠纷,被告一在房屋的转让过程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和被告一去拱墅法院进行沟通,我不在场,我不知道他们是如何沟通的,后双方协商好原告一次性打入70万元到法院账户。原告诉请我赔偿购房款差价及契税,我认为不应由我来赔偿,如果被告一当时把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就不会产生这个差价。原告的其他诉请我也不应承担。如果要承担的话,应由被告一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克明出举证据如下:1.居间合同两份(复印自被告一处,由被告一工作人员宓冠华签字),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到意向金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欲证明被告收到定金的事实。4.通知,欲证明典当公司告知原告真实情况的事实。5.当票,欲证明原告为贷款30万元而向典当行借的首付款的事实。6.契税,欲证明原告支付契税的税率。7.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原告与房屋真正所有人李菊仙签订合同的内容、日期、房款的事实。8.购房借款合同,欲证明因房款总价提高原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和承担的利息。9.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为支付法院解冻款而借款的事实。10.银行进账单,欲证明原告为买方付款70万元至法院账户的事实。11.交通票据,欲证明原告为解决此事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2.房屋产权证,欲证明原告本来拿到的房屋产权证上所有人是被告二。13.下城分局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欲证明被告一擅自变更合同。14.照片,可以证明ATM机显示2009年2月28日原告向宓冠华账户汇入5万元的事实,该5万元是第一项诉请中的意向金,汇出账号是×××8526,收款账号是×××1360。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易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被告一收到意向金的事实是认可的,并转交给被告二。对证据3,转账单中看不出这5万元转到哪个账户,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一收到该5万元。当时是原告把5万元交给了被一的业务员宓冠华,并当场由宓冠华转交给了葛奇。对证据4,原告只提交了4月17日的通知,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早在2009年2月份就知道房屋抵押的情况,原告在收到该通知的时候已经知道房屋抵押查封的情况。对证据5,当票涉及到本案以外的物业,当票里并没有注明,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契税是房屋转让产生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合同的第2条明确约定了原告以70万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对证据8,该合同是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并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合同,与本案的居间合同纠纷无关。对证据9,原告向私人民间借贷的合同,该30万元款项不明,无法证明该借款是用作什么,也无法证明贷款利息是否已经支付,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该进账单显示的是70万元的执行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法证明车票的购票人、使用人及往来的所办事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房屋产权证是被告二交给被告一的,被告一看到该产权证是在2009年2月28号,2月8日的协议上产权证上的信息是被告二提供的,通常签订居间协议不一定要看到卖方的三证,只有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才需要看到卖方的三证,本案是在签订第二份居间协议时被告一才看到产权证。对证据13,无法证明被告一对合同进行修改,转办单的处理结果已经表明原告的投诉事项经双方协调已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协议,投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银行的转账记录,该5万元是否是本案中的5万元有异议。对宓冠华作为本案交易的经办人是认可的,是否是被告1的正式员工需要核实。照片里的账号是宓冠华的个人账号,不是保证金账号,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支付8万元必须打入保证金账户,而不是打入员工的账户。中介公司经办人是没有权限收买房人任何款项的,宓冠华的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居间协议上特别提示买房人在支付任何款项时务必要求见到公司盖章的收款证明或发票。被告葛奇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份居间合同的正本被告二都没有,在被告二再三要求下,被告一都不给原件。对2月8日的居间合同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对2月25日的居间合同原件被告二也没有,签字是被告二签的,对内容是认可的。对证据2的正本没有看到过,但认可这个事实,这3万元的意向金我是收到过的。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5万元钱打到哪里不清楚。对证据4、5、7、8、10、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对证据9认为借款合同里的利率超过银行的规定。对证据11,认为与被告二无关。对证据14认为与被告2无关,也没有收到该5万元,宓冠华确实是本案交易的业务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易居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承诺书,欲证明葛奇对出售房屋所作的承诺。2.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的3万元购房意向金已作为购房定金由被告一转交给葛奇。3.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葛奇在2009年2月28日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2009年4月23日重新达成的约定内容。4.协议书,在证据3的基础上9月6日原告和被告二又重新签了意见。5.协商记录,6.协商记录的草稿,证据5、6均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二在居间公司协商,倒数第15行证明被告二已经收到该8万元,被告二也承诺把8万元拿出来,该份协议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原告也知道该8万元被告二已经收到,被告二也愿意拿出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克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一应取得李菊仙的授权委托书,核实其是否同意出售房屋。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正因为签了这个协议书,付了5万元没有让被告一出具收据。对证据5,认为上面没有被告二的签字,其中部分内容是被告二走了之后加上的,8万元原告是交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有没有给被告二原告不清楚,记录上面也记载了原告向中介公司要求归还8万元的事实。当时约定被告二收到8万元去银行解封,但银行没有解封,原告也怀疑被告二没有收到8万元。被告二当时说假如收到该8万元是会拿出来的,后被告二走了,被告一应原告的要求,打了这份记录,也修改了被告二的讲话。对原告在记录上说的话是认可的。最后一句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加上去的。对证据6草稿上手写的部分是原告要求被告一补充添加上去的,是被告一制作好之后原告发现事实不实,要求被告一添加上去的,黑色字迹是原告写的,其他圆珠笔的字迹是记录员俞红芬写的。被告葛奇对被告易居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当时是得到李菊仙的同意才写的承诺书。对证据2,收条是我写的。对证据3、4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被告一把5万元支付给我了,被告一会要求我出具收条,因此被告一应拿出证据证明。对证据5、6这个记录是不知情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一和原告是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签的这份协商记录,无法证明我拿到该8万元。且证据5都是经过修改后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更表示怀疑。关于另外5万元被告二有无收到过,要求被告一出具被告二的收据。被告葛奇未出举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7、8、10、13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易居公司对证据3中其业务员宓冠华收到该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当票,从典当时间看系2009年12月24日,系黄克明在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支付700000元房款之后,因此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证据7能相互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黄克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性质系证人证言,对于该合同是否履行无法进行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往来于南京、杭州之间的车票,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进行详述。证据14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结合易居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易居公司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黄克明、葛奇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黄克明、葛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系易居公司整理,无葛奇的签字,且黄克明亦证实部分内容系葛奇走后形成,故仅对易居公司工作人员单策及黄克明的陈述内容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如下:(一)2009年2月8日,黄克明、葛奇、易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黄克明向葛奇购买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3号301室房屋,建筑面积50.02平方米,总房款为515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房款80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135000元,共计首付款为215000元,余款进行商业贷款。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及代理费均由黄克明承担,并约定于2009年2月25日至易居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中载明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证号。该《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由葛奇女儿李媛婷代葛奇签字。同日,黄克明向易居公司交付30000元意向金,易居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葛奇亦于当日向易居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出售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3号301室房屋已征得共有人李菊仙的同意,并保证李菊仙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到场签字。2009年2月10日,易居公司将黄克明支付的30000元意向金支付给了葛奇。(二)2009年2月24日,黄克明向杭州市下城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认为易居公司擅自修改合同内容,并划扛作废,要求易居公司严格按合同办事。经杭州市下城区消费者协会协调2009年2月28日,黄克明、葛奇、易居公司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将支付80000元款项的时间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变更为2009年3月10日。葛奇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权属明确,无第三人异议、法院查封、冻结、抵押等情况”。同日,黄克明、葛奇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于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3号301室房屋被典当行抵押,法院冻结,黄克明在了解该物业的情况下支付葛奇80000元,并于2009年2月28日居住该物业,葛奇收到80000元后在2009年3月30日前自行解冻,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易居公司业务员宓冠华在该协议书中作为“起草见证方”签字,该协议书一式三份。当日,黄克明向宓冠华账户内打入50000元款项。(三)2009年4月17日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沈塘桥分公司向黄克明发函,告知黄克明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3号301室房屋已由葛奇抵押给了该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房产已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冻结。2009年4月23日黄克明、葛奇再次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前由葛奇解决房屋问题,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09年6月29日,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沈塘桥分公司再次向黄克明发出通知,告知将申请由法院拍卖该房屋将。2009年9月6日黄克明、葛奇在易居公司的协调下又再次约定葛奇于2009年10月31日前解决房屋冻结问题,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葛奇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四)2009年12月15日,经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协商,黄克明向拱墅区法院交纳了700000元,用于代葛奇归还名下民间借贷纠纷、典当纠纷所产生的债务,拱墅区法院解除了对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3号301室房屋的查封、冻结。(五)葛奇与李菊仙于2007年1月离婚,协议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3号301室房屋所有权归李菊仙,2009年12月16日,葛奇与李菊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7日黄克明与李菊仙签订了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3号301室房屋转让合同。现该房屋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黄靓(黄克明女儿)。另查明,2009年2月2010年6、7月间黄克明为处理本案房屋问题,多次往返南京与杭州。2010年6月8日,黄克明、葛奇与易居公司工作人员单策再次就本案所涉房屋问题进行协商,黄克明要求易居公司归还向易居公司支付的80000元及相应利息,易居公司表示对于该款项可以三方协商解决。葛奇在协商过程提前离开,此后易居公司制作协商记录,黄克明及单策在记录上签字,葛奇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黄克明、葛奇、易居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一)关于房款差价及契税差价,葛奇在居间协议中约定其以515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3号301室房屋出售给黄克明,并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权属明确,无第三人异议、法院查封、冻结、抵押等情况”。但该房屋因葛奇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被拱墅区法院查封、冻结。此后葛奇仍多次承诺办理解除房屋查封、冻结手续,但均未按约履行。黄克明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代葛奇归还700000元债务,因葛奇违约造成黄克明多支付185000元房款及1850元契税,该项损失应由葛奇承担赔偿责任。黄克明要求易居公司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黄克明与葛奇在2009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葛奇告知黄克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冻结,此时黄克明仅按居间协议支付30000元房款,但其继续要求履行居间协议,并按居间协议再次支付了50000元房款,此后黄克明与葛奇就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多次进行约定。该行为说明黄克明同意在房屋冻结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居间协议,因此易居公司未在定立居间协议时向黄克明报告房屋真实情况并不直接导致黄克明以高价购入房屋,且黄克明亦无证据证明易居公司故意隐瞒房屋已被冻结的事实,故黄克明要求易居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80000元返还问题。经庭审查明,其中30000元已由易居公司按居间合同约定支付给葛奇,葛奇亦表示同意归还该款项,故该款项不应由易居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对于50000元,易居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在质证意见中表示系其业务员宓冠华收取后即时交给了葛奇,后又陈述该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房屋的房款。本院认为宓冠华系易居公司业务员,负责本案房屋居间合同的签订并组织黄克明、葛奇进行协调,黄克明向其支付5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宓冠华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易居公司提供的协商笔录,可以说明黄克明确实支付了共计80000元的房款,而易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其中的50000元也交付给了葛奇,葛奇亦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易居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该50000元的责任。该80000元被易居公司、葛奇长期占用,造成黄克明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但计息时间应当按每笔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计算。(三)关于贷款利息及典当手续费问题。其中黄克明主张的民间借贷利息,根据其所提交证据无法确定系为代葛奇归还债务所借贷,也无法确认黄克明为此支出利息30000元,且该利息的约定也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典当手续费,因该典当发生在黄克明代葛奇归还债务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行贷款利息,因为黄克明原定购房时即约定除首付款外其余300000元房款通过按揭形式支付,现黄克明仍按300000元办理按揭,并未造成黄克明的损失,对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问题。因黄克明的损失系葛奇未按约定处理房屋冻结事宜造成,相关损失应由葛奇承担,黄克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易居公司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克明未要求葛奇承担该损失,故本院不予处理。律师费并不是必要的支出,居间协议也未做出相应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克明房屋差价损失185000元及契税差价损失1850元。二、被告葛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克明购房意向金3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止)。三、被告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克明购房意向金5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止)。四、驳回原告黄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黄克明负担784元,由被告葛奇负担2081元,由被告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其余3320元退还原告黄克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令 搜索“”